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安
化县,汉族,农民,住安化县X组。2011年8月28日因涉嫌滥伐林木被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9日由安化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林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审理终结。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农历10月份,黄某甲、黄某为、朱正如、聂雨周、陈石岩(黄某为、朱正如二人在逃,聂雨周、陈石岩二人已被判刑)五人合伙以1500元山价拍卖下安化县X村方某、方某华兄弟共同的“滑古冲”山中林木,双方某头约定由买方某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黄某甲、黄某为、朱正如、聂雨周、陈石岩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山中杉木采伐并加工成杉木小方。案发后,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黄某甲、黄某为、朱正如、聂雨周、陈石岩采伐立木材积73.0769立方某。2001年5月份开始,黄某甲一直潜逃在外。2011年8月22日上午10时,黄某甲到安化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方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同案犯黄某为、朱正如、聂雨周、陈石岩的供述和安化县森林公安局关于被告人黄某甲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森林保护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虽在案发后潜逃,但现在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黄某甲回到社区X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仁义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邓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