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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XX、杨XX诉被告都邦财险黔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XX,男,44岁,————。

原告杨XX,女,42岁,————。

委托代理人张金祥,系本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支公司。公司地址:重庆市黔江区城西办事处新华大道西段弘扬大厦底楼。以下筒称都邦财险黔江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吴XX、杨XX诉被告都邦财险黔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祥,被告都邦财险黔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XX、被告都邦财险黔江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杨XX诉称,2009年8月7日,我们在被告处为儿子吴XX续保了两份都邦《关爱卡》人身保险,并办理了相关续保手续。2009年9月17日上午11时左右,吴XX在家中洗澡因煤气中毒身亡。事故发生后,我们多次找被告理赔,被告却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推辞,致该纠纷至今未得到解决。为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都邦财险黔江支公司辩称,不是我们保险公司不理赔,而是原告未提供完整的相关书面资料,且原告索赔标准过高。现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投保和出险等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只是对被保险人吴XX(死者)的职业类别有分歧,原告方坚持以保单中注明的“2类”职业进行赔偿,按其标准计算保险金,即x元/份×100%×2份=12万元。而被告则以吴XX系农村户口,为农民职业,应按“4类”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即x元/份×60%×2份=7.2万元。同时,被告还以保险合同中约定有“保险金额会根据出险时职业分类有所降低”为由予以抗辩。

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保险人吴XX(死者)在投保时,其职业在保单中明确载明为“2类”,是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吴XX(死者)在投保后有职业变化的事实,故其辩解理由本院碍难支持。因此,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保险金x元,即〔x元/份×100%(职业类别系数)×2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XX、杨XX保险金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林

二○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罗某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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