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43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喜,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楚某,女,43岁。
原告吴某与被告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双方是多年的朋友关系,2010年4月23日,被告以做生意急缺钱为由,向原告借x元钱急用。并说一个月内就可以偿还给原告,于是原告就于当日借给被告x元钱,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讨还,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脱,至今未还。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楚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楚某为吴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吴某人民币贰万元整(x)”。上述借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吴某提交的2010年4月23日被告楚某为其出具的“借条”经过庭审举证过程,本院予以采信。上述“借条”系原告吴某与被告楚某之间债权债务的有效凭证,上述“借条”约定的借款到期后,被告楚某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楚某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原告吴某主张被告楚某归还上述欠款x元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某偿还借款x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70元,由被告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天剑
人民陪审员史兴利
人民陪审员付玉霞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张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