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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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滑县X村。

诉讼代理人李希根,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仇某某,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X的诉讼代理人李希根,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仇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7日8时许,被告人苏某到苏XX家中实施盗窃,被苏XX的姐姐高XX发现,被告人苏XX为了抗拒抓捕,随手拿起地上的一个小板凳朝被害人高XX头上猛击数下,致高XX昏迷,后逃离现场。后经法医鉴定高XX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X的诉讼代理人诉称: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苏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并对其从重判处。2、要求被告人苏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41元。

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苏某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为躲避其妻而到苏XX家,被告人没有实施盗窃,其行为构不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与被害人高XX系同村村民,2010年1月27日上午8时许,滑县X村的苏某酒后趁本村苏XX送妹妹出嫁家中无人之际,到苏XX家中实施盗窃,被苏XX的姐姐高XX发现,被告人苏某为了抗拒抓捕,随手拿起地上的一个小板凳朝被害人高XX头上猛击数下,致高XX昏迷后逃离现场。后经法医鉴定高XX头部损伤已构成轻伤。2011年6月6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的损伤进行重新鉴定,被害人高XX的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高XX受伤后先后在滑县X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共39天,支付医疗费x.16元、护理费39天×50元=1950元、误某费39天×50元=1950元、生活费39天×30元=1170元、伙食补助费39天×30元=117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500元(酌情),以上共计人民币x.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对殴打被害人高XX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当庭对实施盗窃行为不予供认,但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住宅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人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使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苏某应以故意杀人罪处以刑罚的代理意见不予支持。就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所辩护的被告人为躲避与其妻争吵而到苏XX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之妻陈兰字证实,当天早上六时被告人苏某起床后,告诉其妻要到濮阳去拿药,其妻便又继续睡觉,至之案发,并未与被告人发生争吵,其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与证据相悖,且当庭亦未举出有力证据,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苏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合理有据部分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2023年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苏某赔偿被害人高XX医疗、误某、护理、营养、交通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永前

审判员冯建领

审判员李红伟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雪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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