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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51岁。

委托代理人张福权,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女,53岁。

原告李某诉被告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福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6年11月15日,被告以能为原告的女儿李某明办“入警”为名,收取原告现金人民币x元并出具收条一份,承诺在二十日内办妥,若有误退回全部现金。后被告并未办成李某明入警事宜,款项却用于了被告还债、女儿上学等的花费,除x元退还原告外,剩余x元未予返还。后被告于2008年3月6日经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被告诈骗数额x元,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1月5日,被告许某从监狱释放后,对朱海法和郑岐生说:我卖水果和香蕉也要还李某2万元钱。原告认为,被告收到原告10万元,只返还原告4万元,被告许某已释放,她应该赔偿我2万元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计算从2006年12月5日起至款项返还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许某辩称,第一,被答辩人明知委托答辩人为其女儿办理“入警”一事是托关系走后门,是违法的事情,却主动多次通过朱海法找答辩人,反复再三要求答辩人为其办理违法的事情,这样的委托事项本身就是不合法的,被答辩人是非常清楚的,却还是执意委托答辩人去为他办理此等事情,而且办理此等事情,需要很多社会关系,需要花费很多公关费用,被答辩人都是知道的。被答辩人自己本身存在重大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答辩人自己承担。第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为其办理“入警”一事,都是通过朱海法沟通的。答辩人曾经告知已经为被答辩人的女儿办成了录用狱警一事,朱海法擅自替被答辩人做主,说女孩子做狱警不好,不愿意去。由此花费许某公关费用,其中拿给余某隆两万元,没有打条,徐刚也可以作证。这些费用理应由被答辩人和朱海法承担。第三,由于被答辩人不愿意去做狱警,这事就拖延下来了。此后不久,答辩人打算把除去公关费用2万元后的剩余某项还给被答辩人的时候,被答辩人居然在朱海法的鼓励下通过关系控告答辩人诈骗罪,迅速把答辩人抓捕。由于答辩人当时确实在被答辩人的强迫要求下,给被答辩人写了办理“入警”费用十万元这样的违法的收条,以至于答辩人被判诈骗罪蒙冤入狱四年。为此,出狱至今,答辩人正打算控告朱海法和被答辩人李某诬告陷害罪,被答辩人怎么还有……和理由要求答辩人返还已经为被答辩人办事开支的2万元钱款第四,被答辩人在起诉书中说答辩人把他的款项用于还债和女儿上学花费,是完全没有事实的诬陷。第五,被答辩人说答辩人2010年11月5日从监狱释放后,对朱海法和郑岐山说:“我卖水果和香蕉也要还李某2(6)万元钱”。这完全是胡说,一是答辩人根本没有说过这样的话;二是答辩人是2010年11月7日出狱,时间不对;三是被答辩人在原来起诉书打印的时候打的是6万元,后来手写按指纹改的是2万元,这样明显前后不一致的表述,到底那一个是真实的这只能说明被答辩人是在那里胡说,歪曲事实,说明被答辩人对自己的诉求根本不清楚。基于以上的事实,答辩人认为,由于被答辩人明知委托答辩人的事项本身违法,而执意要求答辩人去办理此等事情,被答辩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并且答辩人确实已经为被答辩人的委托事项做了很多工作,支付了2万元的公关费用,这些损失理应由被答辩人自己承担。由此,根据《合同法》第52条和第58条的规定,希望审判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5日,许某为李某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某明女郑州市入警上网:注册.正式安排.由明明父亲交现金壹拾万元整。在贰拾天内办妥;若有务退回全部现金(x元)。正式报名上班后此条作废。”。2008年1月20日,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08)9起诉书指控许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3月6日作出(2008)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5日,被告人许某通过朱海法认识被害人李某,以能为李某的女儿李某明办‘入警’为名,收取李某现金x元,出具收到条一份,并承诺在二十日内办理等内容。后被告人许某明知自己办不成的情况下,将其中的x元用于还债、x元用于其女儿上学、另有x元被被告人用于请客吃饭等花费,以上共计x元。案发前,被告人已退还被害人x元。另被告人给司徒常生、余某某各x元,其二人分别打有收到‘李某明’费用等内容的收到条。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司徒常生、余某某等人根据被告人提供的地址找不到的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达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许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许某诈骗罪数额为x元的指控,本院认为,其中被告人付给司徒常生、余某某的各x元,有二人的收条,而侦查机关又出具找不到其二人的证明,因此公诉机关对于该x元的指控事实不清,故本院对该部分的指控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辩称其认罪;拿到钱后,找人办事给了司徒常生、余某某各x元,并打有收到条的意见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诈骗他人x元与事实有出入,不能将其中被告人交给司徒常生、余某某的各x元列入犯罪数额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悔罪深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2006年11月15日被告许某为原告李某出具“收到条”以及(2008)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载明之内容,应当确认原告李某就其女儿李某明办“入警”的事务委托被告许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李某与被告许某就上述事务形成的委托合同,当属无效。被告许某以“被答辩人是非常清楚的,却还是执意委托答辩人去为他办理此等事情,而且办理此等事情,需要很多社会关系,需要花费很多公关费用,被答辩人都是知道的。被答辩人自己本身存在重大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答辩人自己承担。”等为由提出抗辩,根据(2008)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被告许某收到原告李某为女儿李某明办“入警”向其交付的x元后,“将其中的x元用于还债、x元用于其女儿上学、另有x元被被告人用于请客吃饭等花费,以上共计x元。案发前,被告人已退还被害人x元。另被告人给司徒常生、余某某各x元,其二人分别打有收到‘李某明’费用等内容的收到条。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司徒常生、余某某等人根据被告人提供的地址找不到的证明。……”。综上,被告许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李某关于返还x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李某还诉请上述款项的相关利息,但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返还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天剑

审判员彭某

人民陪审员安桂亭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时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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