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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司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喜荣,郑州市金水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刘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禹丽云,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司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宋喜荣、刘某乙,被上诉人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禹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甲于2009年10月23日诉至法院,诉称司某某租住其购买的位于经三路X号院张寨新村村民楼X号房屋,双方口头约定月租金500元,后司某某拒不交纳房租,又不搬出该房,酿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刘某甲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三路X号院张寨新村村民楼X号房屋系其所有,也无法证明司某某租住其房屋并承诺支付月租500元,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百八十八元,由刘某甲负担。

刘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房屋的所有人,曾多次要求司某某及其家人退房及交纳房屋租赁费。刘某乙没有处分房屋的权利,被上诉人主张房屋为刘某乙赠与司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令司某某支付租金或搬出该房屋。

司某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他是诉争房产的产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刘某甲既没有有力证据证明房屋为其所有,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其要求司某某的退房及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8元,由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李长军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潘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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