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XX,男,25岁,————。
委托代理人何九江,本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XX,女,22岁,————。
原告李XX诉被告任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性格不和,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吵打,确实难已再共同生活。且已分居两年有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任XX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结婚证》2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
证据二: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5张。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个人基本情况。
证据三:隘口镇X村委会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好,已分居生活两年,彼此间没有任何往来等基本情况。
证据四:对易XX、李XX、张XX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目的与证据三相同。
被告任XX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证据材料、庭审笔录等,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上列原、被告于2007年5月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8年农历5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李XX)。2008年8月25日双方到本县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关系一般。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甚至打架,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08年9月初,被告任XX离家外出后,双方无任何往来,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和共同财产。被告亦无个人财产。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抚养子女并表示不需要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7年5月相识并同居生活,婚姻基础差;2008年8月补办结婚登记,草率结婚;被告任XX在小孩哺乳期内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原告表示自愿抚养子女并表示不需要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任XX离婚。
二、未成年子女李XX由原告李XX抚养,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在送达后十五日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原、被告如另行再婚,需持本院的民事判决书和生效证明,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
代理审判员粟艳平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