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35岁。
被告孙某某,男,23岁。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03月0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03月0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0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4日19时许,原告经营范县新区至老城的微客时,被告酒后无故闹事,驾驶面包车从老城将原告追到新区X路口,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鼻梁轻微骨折。案发后,原告被送往范县中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2天,花医疗费2600元。2009年11月25日,范县公安局作出范公(城)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10天的处罚。
案发至今,被告没支付原告任何某用,特具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称及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
被告是否殴打了原告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多少,该费用被告应否支付。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明材料如下:
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2、范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范公(城)决字[2009]第X号。证明被告孙某某殴打原告被范县公安局进行行政处罚。3、范县中医院住、出院证、病例及一日清单、医疗机构的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经过及费用。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范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原告户籍证明,合法有效,能证明原告的身份,确定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2是范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范公(城)决字[2009]第X号,决定书载明,孙某某2009年11月24日19时许,在范县X路口对何某某殴打,范县公安局对被告进行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元。该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确定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3是原告在范县中医院的入、出院证、病例、一日清单、医疗机构的发票。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确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4日19时许原告何某某驾驶自己的微客由老城到新区行驶过程中,与一辆五菱之光汽车上的人员发生口角,后在新区X路红绿灯处,两车再次相遇,五菱之光汽车上下来三人,其中由被告孙某某,被告孙某某把原告殴打致鼻骨骨折。出事后范县公安局对被告进行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元。原告被送往范县中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2天,花医疗费2502.45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没支付任何某用。原告于2010年03月08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00元。原告在庭审时放弃鉴定费的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与原告何某某发生口角后理应心平气和的处理,不应大打出手,致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原告受伤后在范县中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502.45元,客观真实,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应按照全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分别为:4454.24元÷365天×12天=146.5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生活补助费应为30元×12=36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10元×12天=120元。以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告致原告受伤的程度是轻微伤,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2502.45元、误工费146.50元、护理费146.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6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20元,以上款项共计3275.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庆合
审判员侯胜才
审判员张福景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顾广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