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乙,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钟某丙,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丁,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余晓平,定南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钟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定南县人民法院(2009)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5月20日16时许,钟某乙驾驶赣x号二轮摩托车在定南县X镇X村城门水口路段与黄某丁驾驶的电动助力车相撞,致黄某丁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钟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丁受伤后被送入定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黄某丁共住院39天,用去治疗费6745.7元。2009年10月4日,黄某丁的损伤被定南正泰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l0级伤残。
原审认为,钟某乙驾驶摩托车上路没有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定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钟某乙负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该事故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主要证据。钟某乙对黄某丁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黄某丁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745.7元、护理费855.27元(21.93元×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39天×8元)、营养费312元(39天×8元)、残疾赔偿金6106.35元(4697.19元×l3年×l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x.32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黄某丁的损失x.32元由钟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钟某乙承担。
钟某乙上诉称,被上诉人黄某丁驾驶电动车为闪避斜盖路面一米多的芦苇而占道行驶才导致两车相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关于车辆应靠右行驶、在有障碍的路段中无障碍的一方先行等规定。黄某丁故意占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定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黄某丁不负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黄某丁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黄某丁辩称,上诉人驾驶的摩托车属机动车,应严格依法行驶;答辩人驾驶的电动车属非机动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违章违法行为。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足以推翻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认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钟某乙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未为赣x号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上诉人钟某乙作为机动车的驾驶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应谨慎驾驶,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上诉人钟某乙驾驶摩托车与被上诉人黄某丁的电动车相撞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可以证明上诉人钟某乙未尽到谨慎驾驶、确保安全的义务。故无论被上诉人黄某丁是否存在为闪避芦苇而占道行驶的行为,上诉人钟某乙均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上诉人钟某乙以被上诉人黄某丁占道行驶为由,主张其不负事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诉人钟某乙未为赣x号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亦未举证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被上诉人黄某丁故意碰撞其驾驶的摩托车造成的,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钟某乙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黄某丁的损失。因被上诉人黄某丁的各项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原审判决上诉人钟某乙赔偿黄某丁的全部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钟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钟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谢茂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