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女,41岁。
原告张某某,男,9岁。
法定代理人段某某,女,系张某某母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光营、刘彬,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罗某某,男,34岁。
被告马某某,男,44岁。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浩,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桐柏支公司)。
负责人肖某某,公司经理。
地址:桐柏县城。
委托代理人陈耀明,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公司经理。
地址:南阳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晋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总经理。
地址:南阳市X路凉河桥西。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葛某某,男,50岁。
原、被告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罗某某、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葛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桐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渤海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日张建党驾驶豫RTNB宗申100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回车镇X路段,与相对方向被告葛某某驾驶的豫x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左转弯时碰撞,后又与相对方向被告罗某某驾驶的豫x轿车碰撞,造成张建党严重受伤,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x.4元,经抢救无效张建党死亡。后经西峡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二被告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张建党无责任。被告葛某某驾驶的豫x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在渤海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入有商业险;被告罗某某驾驶的豫x轿车在人保财险桐柏支公司入有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4元、误工费157.2元、护理费157.30元、营养费4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扣除被告葛某某已付的x元,四被告应再赔偿x元。
被告罗某某辩称:事故认定书我未看到,我不知道我违反交通规则依据是啥若我有责任,我愿负责。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较高。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借朋友邱志玉的车,我买的保险属实,罗某某从我处借的车,若此事故该车承担责任,我愿负责。
被告罗某某、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认为:死者无驾驶证,无行车证,有重大过失,划分同等责任错误。死者张建党不应按城镇户口计算,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死者张建党的医疗费、诊断证明、户口本、出院证无异议。医疗费应按20%剔除非医保用药,被告葛某某所开车辆为我公司保险车辆,但该事故是三方机动事故,应核定三方责任后按各50%担责,我公司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
被告人保财险桐柏支公司辩称:本案中西峡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有错误,张建党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自东往西与葛某生驾驶的车辆在转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张建党又超越中心线碰撞在罗某某所开车辆的左前方,足以证实,罗某某所驾车辆无责任,因此,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死者张建党不属于城镇居民而是农村居民,其赔偿费用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渤海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x在我公司入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我公司将按事故认定情况按责履行赔偿义务。死者张建党是河南省通宇冶材集团临时工,且只干两三天活,张建党,本人是农村户口,在县城没有房产,也没有户口及暂住证和租赁房屋,张建党的损失,应以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葛某某辩称:死者张建党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其死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16时30分,张建党无证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行到312国道西峡县X镇X街X路段x+850M处,与相对方向葛某某驾驶的豫x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左转弯时碰撞,后又与相对方向罗某某驾驶的豫x轿车碰撞,造成张建党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张建党伤后被送到西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3天,于2010年3月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x.4元。
另查:1、死者张建党是农村户口,但从2007年开始就与妻儿在县城租房居住;2009年2月到河南省西峡县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在甘肃省华亭县设立的豫华冶金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到2010年2月张建党从甘肃省回到西峡县,期间张建党妻子一直在西峡县城租房居住。后张建党于2010年2月22日又到河南通宇冶材集团公司办理临时用工手续,同年2月26日28日在通宇公司雷蒙磨车间上班3天。
2、死者张建党现有一儿一女,儿子张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女儿张钰,生于X年X月X日,均为农村户口,本案在审理中,张钰的监护人表示不要求赔偿张钰的扶养费损失。张建党母亲李某焕于2010年3月,因病死亡。
3、被告葛某某所开的豫x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太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在渤海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并入有不计免赔险,且在保险期内。被告罗某某所驾车辆豫x轿车车主是邱志玉,该车在人保财险桐柏支公司以马某某名义入有交强险。也在保险期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马某某、罗某某均表示愿意承担责任,不让邱志玉承担责任。
4、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从西峡县交警队领取被告葛某某交的事故款2.2万元。
5、2009年全省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x.5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㈠本次事故中,死者张建党是否有责任,各被告应否承担责任㈡死者张建党能否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㈢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是否合法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权应得到依法保护。本案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葛某某、罗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张建党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某某作为借车人,被告罗某某是开车人二人均已表示愿意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准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葛某某、罗某某、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被告葛某某、罗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是5:5为宜。关于被告罗某某认为其未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其委托代理人认为,死者无证驾驶,有重大过失,划分同等责任错误的和被告人保财险桐柏支公司认为责任划分有错误的意见,经本院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罗某某已经收到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对道路交通运行过程中的安全通行所做的具体法律规定,本案中,西峡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葛某某在开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张建党驾车先行,未确保安全,被告罗某某驾车未遵守右侧通行的规定,而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罗某某、葛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张建党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信。因此被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的该辩解意见及人保财险桐柏支公司对此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门,按照下列方式承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葛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在渤海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入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罗某某的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桐柏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被告渤海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人保财险桐柏支公司均应当在保险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死者张建党生前从2007年就携妻儿在县城租房居住。2009年2月张建党到西保冶材集团下属的在甘肃省华亭县设立的豫华冶材有限公司工作,其妻仍在县城租房居住,2010年2月张建党又回到西峡接着又在通宇冶材集团上班。张建党在两个企业上班虽为临时工,但张建党的收入主要来自于企业上班的工资收入。因此,死者张建党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宜。被告罗某某、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人保财险桐柏支公司、被告渤海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被告葛某某认为死者张建党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张建党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应为:20年×x.56元=x.2元。
3、二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护理费应按每天30元为宜,营养费按每天10元为宜,即:护理费30元×3天=90元,营养费10元×3天=30元;误工费根据死者生前工资情况,本院确定死者张建党从受伤死亡3天的误工费按每天30元为宜,即:30元×3天=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为宜即:30元×3天=90元;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原告儿子一人计算即:3388.47元/年×9年÷2人=x元。以上几项原告要求赔偿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x元,本院认为:张建党的死亡,对二原告的精神造成了具大的痛苦和伤害,因此,原告的此项要求合理、本院支持。综上所述,二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x.4元、护理费90元、营养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丧葬费x元、误工费90元、死亡赔偿金x.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6元。根据责任划分5:5的比例,被告葛某某应负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x.3元,被告罗某某、马某某应负担x.3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款的规定,营养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包括交强险在医疗费用赔偿额中,因此,二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x.4元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中赔偿,因被告葛某某和被告罗某某所开的肇事车辆分别入有交强险,且责任划分各半,故二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x.4元,应在两份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中各负担50%,即:各负担6301.7元。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损失x.7元;被告渤海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保额10万元内赔偿给二原告损失x.6元;被告人保财险桐柏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二原告损失x.7元。被告葛某某已支付给二原告x元,应由二原告退还给被告葛某某;被告罗某某、马某某在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赔偿后下余x.6元,应由被告罗某某、马某某共同赔偿给二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段某某、张某某各项损失x.7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段某某、张某某各项损失x.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段某某、张某某各项损失x.7元。
二、被告罗某某、马某某赔偿原告段某某、张某某各项损失x.6元。
三、原告段某某、张某某退还给被告葛某某x元。
上述一、二、三项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90元,保全费900元,合计7390元,二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葛某某负担3595元,被告罗某某、马某某负担3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锋
代理审判员朱江伟
人民陪审员江建华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庞晓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