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
委托代理人封某。
被告欧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
负责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该公司职员。
原告江某诉被告欧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宾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的委托代理人封某,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2011年9月27日,被告欧某驾驶桂x号多功能拖某机(该车投保于人保宾阳支公司)由黎塘往新宾方向行驶,至宾阳县X村路段时,在超越其前方原告方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过程中发生碰撞,致使方静驾驶的电动车又碰撞其前方由江某卫驾驶搭载原告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及江某卫、方静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三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欧某承担事故全某责任,原告及江某卫、方静三人无事故责任。当天原告受伤入住宾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9天,被告欧某虽已支付医疗费,但误工费、护某、营养费等费用未得到赔偿。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9+7)天×48.4元/天=726元、护某9天×48.4元/天=43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40元/天=360元、车辆检测费200元、拖某、保管费192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人×48.4元/天=145.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258.8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欧某负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江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3、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和疾病诊断;4、车辆检测费、拖某、保管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检测费、拖某、保管费;5、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为5757.30元。
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由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异议,但前提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是答辩人承保的车辆。原告的误工天数应按8天计,出院医嘱只是写“休息一周”,不是写“全某”,不应再计算出院后的误工费;护某无医嘱需护某人员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8天计;检测费、停某、拖某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交通费无正式发票证明,不认可。
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欧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2、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依法有据。
证据的分析和认定: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记载住院天数为8天,故相关损失应按8天计,被告的该项主张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还主张医嘱建议“休息一周”而非“全某一周”,故不应再计算出院后的误工费,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27日16时10分,被告欧某驾驶桂x号多功能拖某机由黎塘往新宾方向行驶,至宾阳县X村路段时,在超越其前方方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过程中发生碰撞,致使方静驾驶的电动车又碰撞其前方由江某卫驾驶搭载原告江某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造成江某卫、江某、方静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三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21日,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BY(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某驾驶机动车从前车左侧超越时,没有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某离,单方过错造成事故,应负事故的全某责任。方静、江某卫、江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江某当日到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0月5日,共住院8天,医疗费5757.30元被告欧某已支付。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全某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医嘱注意休息一周。另查明,桂x号多功能拖某机的登记车主是卓其信,该车在人保宾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江某卫,二轮电动车的车主系方静丈夫。原告表示不要求卓其信、方静及其丈夫、江某卫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静诉被告欧某、人保宾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为68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2299.6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损失132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欧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BY(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赔偿责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其他当事人按责分担。被告欧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某,故其应承担不足部分的全某赔偿责任。原告江某表示不要求桂x号多功能拖某机的登记车主卓其信、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江某卫和二轮电动车驾驶员方静及其丈夫承担赔偿责任,系自主处分其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实质性影响,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误工费应为(8+7)天×48.4元/天=726元、护某应为8天×48.4元/天=38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40元/天=320元;车辆检测费2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拖某、保管费192元,人保宾阳支公司主张原告江某不是车主,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该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为减少诉累,该项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欧某承担;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人×48.4元/天=145.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供票据,鉴于该费用属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80元。上述费用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误工费、护某、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338.40元;与方静诉被告欧某、人保宾阳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相关费用相加,均未超过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均由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承担。车辆检测费、拖某、保管费合计392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欧某赔偿。综上,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658.40元,被告欧某赔偿原告3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江某事故损失1658.40元;
二、被告欧某赔偿原告江某事故损失392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欧某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波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吕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