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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住所地:内黄某振兴路X路南。

负责人申秀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1日,被告付某某驾驶牌号为豫x的机动车在安阳市文峰区人民大道东段豫北菜市场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左腿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7天,共花去医疗费x.09元。经安阳市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常某某左胫腓骨骨折后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豫x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x元。另外,被告付某某已经支付某告医疗费8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常某丽、常某利的月工资为1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常某某与被告付某某于2008年9月16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协议规定被告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而被告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费用和标准为:医疗费x.09元、酌定误工费x.63元(x.05元/年÷12个月×11个月)、护理费3040元(1600元/月×57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57天)、营养费1710元(30元/天×57天)、残疾赔偿金8908元(455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共计x.72元,电动车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因被告付某某未提出反诉,已支付8000元,不予审理。原告所诉请的继续治疗费可在发生后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支付某告常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72元(含被告付某某已给付某告常某某的8000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付某某支付某告常某某鉴定费800元;三、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对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计算错误,对付某某已经支付某8000元,应当在判决上诉人承担的数额中扣除。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常某某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常某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本案医疗费用超过x元,超过部分可由第三责任险予以赔偿,原审对医疗费的判决并无不当。常某某是农民,原审判决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不妥,应按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4454元标准计算为4082.8元。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为570元。对付某某已经支付某8000元,因付某某未提起上诉,可由付某某与常某某另行解决,保险公司主张应当在判决其承担的数额中扣除,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欠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支付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89元(含付某某已给付某某某的8000元);

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某某支付某某某鉴定费800元;

四、驳回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付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由常某某负担110元,由付某某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徐红伟

审判员段合林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李汝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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