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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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张某挪用公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天水市中心血站站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职某某,天水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安山西省祁县人,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天水市中心血站工会主席。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张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6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经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军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张某及辩护人职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担任天水市中心血站站长、被告人张某担任天水市中心血站工会主席期间,自2006年7月起,在没有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将收某血款和用血互助金设立为小金库。2004年2月23日,被告人陈某购买秦州区X区住房时,便安排天水市中心血站会计郭晓芸用该站财务帐外资金7万元为其交购房预付款。2007年5月10日,张某支取7.7万元小金库资金,将其中7万元交给陈某,陈某还给郭晓芸。2007年5月,陈某安排张某从小金库中支取10万元用于个人购买基金。6月14日,张某支取小金库资金10万元用于购买基金。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辩解,陈某从郭晓芸处挪用的7万元预付房款,陈某于2007年5月10日已经归还。辩护人职某某还辩解,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退赃积极,主动交代了10万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未作辩解。辩护人丁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在办案机关讯问前全部退清了赃款,有悔罪表现,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担任天水市中心血站站长、被告人张某担任天水中心血站工会主席期间,自2006年7月起,在没有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将收某的血款和用自制凭证收某的用血互助金成立小金库并由张某管理。2004年2月23日,被告人陈某购买秦州区X区住房时需交首付房款,便安排天水市中心血站会计郭晓芸用该站帐外资金7万元为其交付购房预付款。2007年5月,因天水市审计局对该站财务进行审计,郭晓芸遂向陈某催要7万元预付房款。陈某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张某,并让张某从该站小金库中拿7万元归还郭晓芸。5月10日,张某从中国银行尾号“1603”账户中支取7.7万元小金库资金,将其中7万元交给陈某,陈某还给郭晓芸。

2007年5月,陈某安排张某从小金库中支取10万元用于个人购买基金。5月22日,张某支取小金库资金10万元交给陈某,陈某购买10万元基金。侦查中,被告人陈某退缴赃款17万元,暂存于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2007年6月14日,被告人张某从血站小金库中支取10万元用于个人购买基金。案发前,被告人张某在清算血站小金库资金时,发现小金库超支13万元后,按照陈某的意见,张某自己筹集13万元归还了小金库的资金。

被告人张某在办案机关调查他人被举报的事实时,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某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已掌握的挪用10万元购买基金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天水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中共天水市委职某任免通知,天水市卫生局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被告人陈某自2003年3月任天水市中心血站站长,被告人张某自2005年7月任天水市中心血站工会主席。

2.天水市中心血站职某张X、刘XX、刘XX、刘XX的证言,被告人陈某、张某的供述,张X移交用血互助金明细表、收某、记录单,天水市X组办公室关于收某临床用血互助金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张某设立小金库的银行查询回单,证实被告人陈某、张某将天水市中心血站擅自收某的用血款和用血补助金存入多个银行账户,作为该站小金库资金。

3.天水市中心血站会计郭XX的证言,预交东苑小区X万元预付房款收某,证实2004年2月23日,被告人陈某因购买秦州区X区住房需交预付款,按照陈某的安排,从该站账外资金中支取7万元直接交给售房部。2007年5月,因天水市审计局对该站进行审计,郭XX向被告人陈某催要7万元预付房款,陈某于2007年5月10日归还现金7万元。

4.被告人陈某、张某的供述,中国银行尾号X号账户查询明细表,张某关于小金库资金记录单,证实被告人陈某将郭XX催要7万元房款一事告知被告人张某,并要求张某从小金库提取7万元以归还郭晓云。张某于2007年5月10日从中国银行尾号1603的账户中支取7.7万元,将其中7万元交给陈某的事实。

5.被告人陈某、张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应陈某的要求,于2007年5月22日从天水市中心血站小金库中支取10万元,在中国银行营业厅交给陈某,陈某用于购买基金。

6.中国银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长城信用卡对账单,取款凭条、存款凭条,基金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张某于2007年5月22日从天水市中心血站小金库中支取10万元,陈某用于购买基金。

7.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X号账户明细查询单,证实其于2007年6月14日从中国银行尾号为X号账户中(天水市中心血站小金库)支取10万元为自己购买基金。

8.证人贾某甲、侯某、贾某甲、贾某乙证言,取款存单,证实2010年11月初,被告人张某从家里和亲戚处筹集13万元用于填补天水市中心血站小金库超支部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天水市中心血站站长期间,利用职某便利,设立小金库,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和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某便利,挪用单位小金库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陈某将从郭晓芸处挪用的7万元预付房款自己归还的辩解,与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张某的陈某、银行查询单、张某关于小金库资金的记录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在侦查中主动退赔了赃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中并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应以自首论,在案发前全部归还了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丁某某关于建议对张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赃款应依法没收。我的同意陈某的意见,赃款应依法没收。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被告人张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二、赃款17万元依法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素梅

审判员方琼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海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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