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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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6岁。

辩护人潘某某,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X镇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跃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与张×系某友,李某用张某名义购买轿车一辆,俩人因用车问题产生矛盾。2011年11月24日下午,张×与吴××等四人驾车来镇平县城找李某索要轿车,行至镇平县地毯厂桥西100米处遇到李某正在驾车行驶,让李某停车后,张×携带刀具下车向李某要车,二人发生争执,李某用车上的水果刀将张×刺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损伤构成重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赔偿张×15万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辩称:张×用刀砍我,我才将他扎伤,自己是防卫过当。

辩护人的意见是:一、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正当防卫,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案发时被害人一行四人把被告人的车拦住,持刀对被告人准备实施违法行为,因此被告人构成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二、若认定不属正当防卫,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系某首,案发后,李某用自己的手机报警,由于被害人四人持刀追打才离开现场,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第一次讯问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2、防卫过当;3、被害人有过错;4、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6、系某、偶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与张×系某友,李某用张某名义购买轿车一辆,两人因用车问题产生矛盾。2011年11月24日下午,张×与吴××等四人驾车来镇平县城找李某索要轿车,行至镇平县地毯厂桥西100米处遇到李某正在驾车行驶,让李某停车后,张×携带刀具下车向李某要车,二人发生争执,李某用车上的水果刀将张×刺伤。经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肝脏破裂,胃破裂,其损伤构成重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张×150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邵某、苏某、吴××等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协议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据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辩解“是张×要砍自己,才将对方扎伤,自己系某卫过当”及辩护人称“被告人李某系某当防卫或防卫过当”,由于正当防卫要求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和被害人张×因车辆发生纠纷,张×伙同他人向李某索要该车辆,由被告人供述的“当时就张×在我跟前,其他人也下车了,手里也拿有刀,但他们离我远。”和被害人陈述的“我就一个人下车,李某准备开车走,我上去就和李某吵起来。”相印证的部分可知,双方相遇后只有张×携带刀具至李某旁,双方先发生争吵,后开始厮打,和张×一起前去的吴××等人均未接触李某;根据张某陈述,其携带刀具是吓唬李某,而未实施伤害行为;证人邵某某证言证实和张×同去的吴××等三人围住李某的车辆。由此可见,张×等人的目的是索要车辆,而李某持刀将张×打伤,无证据证实张×等人正在进行不法侵害,故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应属假象防卫,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称“被告人系某首”,案发后,被告人虽拨打报警电话,但在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到达案发现场后,被告人已离开,后并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直至被抓获后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该事实公安机关已掌握,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系某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张×与被告人李某因车辆发生纠纷,张×向李某索要车辆未采取正当途径,而是伙同他人携带刀具采用恐吓手段,其行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李某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国

审判员司继平

代理审判员魏东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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