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6。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职工,住(略),身份号码x,系三原告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职工,住(略),身份号码x,系原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安天星,山东禹鼎(略)事务所(略)。
被告山东省平原县长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
原告李某某、陈某某、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与被告韩某某、山东省平原县长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原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某,被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安天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省平原县长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0年5月24日21时40分,李某博驾驶豫x(豫x挂)半挂车行至连霍高速公路X公里加300米北半幅处中牟县境内时,与被告韩某某驾驶鲁x号重型牵引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李某博死亡,豫x(豫x挂)半挂车严重损毁。河南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开封大队作出豫公高交认(开)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鲁x号重型牵引半挂车车主为被告山东省平原县长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x。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山东省平原县长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韩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陈某某检验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52元;赔偿原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车辆损失、拖车施救费、车损估价鉴定费共计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河南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开封大队出具的豫公高交认(开)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韩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河南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开封大队出具的豫公高交认(开)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韩某某在申请复议后,河南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开封大队下发的认定书,结论仍为被告韩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3、韩某某的驾驶证及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山东省平原县长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适格被告;
4、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鲁N-x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内投有交强险;
5、户口本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某某、陈某某系李某博的父母,李某博系农村户口;
6、兰考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注销证明1份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李某博已死亡。
7、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1份,用以证明李某博死亡经法医鉴定;鉴定费票据2张,金额为1000元;
8、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用以证明车辆损失为x元;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为5200元;
9、编号为x的发票1张,金额为x元,用以证明豫x及挂x号车辆的施救费为x元。
被告韩某某辩称:本次事故是由于李某博造成的,被告韩某某无责任,故被告只同意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且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强险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鲁x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2、货运委托代理合同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系鲁x的实际车主,被告长征汽车有限公司为鲁x车辆的挂靠公司。
被告山东省平原县长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书面辩称: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应根据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韩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7、9无异议,对证据1、2、6、8有异议,认为证据1、2中,死者李某博不满十八周岁且车辆超载,应认定李某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韩某某无责任;认为证据6中的户口注销证明应由派出所开具,对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无异议;认为证据8中鉴定的费用过高。但本院分析认为,虽山东省平原县长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虽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但证据1、2系河南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开封大队在事故发生及被告韩某某申请复议后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被告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反驳意见;对证据6中的户口注销证明能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相互印证;对证据8,被告认为鉴定的费用过高,当庭要求重新鉴定,但事故发生后,车辆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后,原告已将车辆开走并维修,已不具备重新鉴定条件。故本院依法对证据1、2、6、8予以采信。三原告对被告韩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21时10分,李某博驾驶豫x(豫x挂)半挂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X公里加300米北半幅时与前方行驶的由被告韩某某驾驶的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随相撞,事故致李某博死亡,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x(豫x挂)乘车人马红亮、胡龙龙受伤。2010年8月22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开封大队作出豫公高交认(开)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马红亮、胡龙龙无责任。后被告韩某某申请复议,同年10月21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开封大队作出豫公高交认(开)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河南省公安高速交警支队开封大队委托,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6月20日出具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检验结果为李某博因交通事故致躯体多发性损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原告李某某、陈某某为此支付检验费1000元;经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直属支队开封大队委托,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9月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结论为豫x号华菱之星车的直接损失价值为x元,原告为此支付估价费520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豫x号华菱之星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被告韩某某是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被告山东省平原县长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5月19日至2011年5月18日。李某博系原告李某某、陈某某之子,李某博系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韩某某驾驶豫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李某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博当场死亡、原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的豫x车辆受损,后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开封大队豫公高交认(开)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李某某、陈某某的合理损失有: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806.95元/全年×20年)、检验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及过错程度和被告的承受能力,本院依法酌定为8000元,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人民币x.5元;因被告韩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陈某某x元;下余赔偿款8817.5元,因死者李某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法酌定李某博承担全部责任的70%,被告韩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的30%,故被告韩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某、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645.25元(8817.5元×30%)。被告山东省平原县长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单位,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的合理损失有:车辆损失x元、鉴定费5200元、施救费x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韩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2000元;下余赔偿款x元,因被告韩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的30%,故被告韩某某应赔偿原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各项损失共计x元(x元×30%),被告山东省平原县长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李某某、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一万元;支付原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各项损失共计二千元;
二、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二千六百四十五元二角五分;赔偿原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各项损失共计五万三千二百四十七元。被告山东省平原县长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项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0元,由原告负担113元,被告韩某某负担12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负担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大凯
审判员陈某娟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云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