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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某均非法持有枪支、非法持有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户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3月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孔某某,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户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户某某及辩护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18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至被告人户某某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的暂住处进行搜查,当场查获由被告人户某某藏匿的自制土枪一支、白色晶体三包。次日凌晨,被告人户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鉴定,上述自制土枪以火药发射为动力,可以击发并具有杀伤力;上述三包白色晶体共计重204.7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户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姚某、韩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枪弹管制刀具收据、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户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的枪支1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户某某又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00余克,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户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户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户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户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户某某数罪并罚。被告人户某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被告人户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20年9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卫民

审判员徐楚楚

代理审判员叶利芳

书记员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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