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王某
被告冯某
被告朱某
原告上海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某、冯某、朱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碧芳独任审理,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同年11月27日提出司法审计申请,后本院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0年7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袁广军及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999年至2008年,三被告实际经营原告公司,按照合作经营合同的约定,被告每年上缴承包款的指标基数为120万元,完成指标的,每年按15%即18万元奖励三被告,超额完成的,奖励另行协商。被告经营期间,和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按照合同约定,每年对税款、养路费等被告承担的费用及被告上交管理费数额进行对帐确认,但被告2003年和2006年上交的管理费差额为x.30元。此外,原告车队共有运营车辆85辆,被告以原告名义和出租车驾驶员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每辆车每月向原告(实际由被告收取)实缴承包款3600元。但被告实际经营期间,仅上交部分营业款,剩余部分私自截留。其中,1999年至2006年间,实际营业款为x元(3600元辆×85辆×12月×8年),被告总共上交营业款x.20元,差额为x.80元,即使超额部分按15%奖励给被告,被告仍截流营业款x元(x.80元×85%);2007年至2008年,实际营业款为x元(3600元辆×85辆×12月×2年),被告实际上交x.50元,即使超额部分按15%奖励给被告,差额部分x.50元的85%即x.80元应向原告上交,再扣除2007年、2008年被告尚未获取的奖励费36万元,被告仍截流x.80元。据原告估算,被告维持车辆维修站的人工成本每年15万元,偶发交通事故和其他无法列入会计报表的开支每年约10万元,上述两项10年的成本为250万元。以及2003年和2006年欠交管理费差额x.30元,被告还应上交x.50元。因三被告当初承包经营原告公司时,实际与某实业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原告及某实业均系同一集团公司下属子公司,原告现已自主经营,且某实业已将1998年至2008年被告经营期间的所有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归还业务收入款x.50元及支付2003年、2006年欠交的管理费差额x.30元。
被告王某、冯某、朱某辩称,被告与某实业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实为风险承包经营合同性质,即某实业将原告公司承包给被告经营,被告每年应上交承包管理费120万元,另承担税款、养路费等费用。被告承包期间,每年与某实业对帐结算,每年上交管理费及各项税费,但某实业从未兑现每年应给被告的18万元奖励费,故2007年被告起诉本案原告及某实业,要求兑现奖励费。当时,本案原告及某实业并未抗辩2003年度及2006年度被告所交管理费少于120万元,只是在原案一审判决后的上诉阶段,上诉人本案原告及某实业又补充提供补交税款的证据,虽然这份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也非新证据,但从尊重事实的角度,被上诉人即本案被告同意将该款从被告历年上交款项的总额中予以扣除,因为被告上交总额本就超出年均120万元,但被告并不同意在2001年至2003年上交款项中分别扣除,被告历年将款项上交,某实业或本案原告没有按时缴纳税款不属被告过错。因双方的管理费及奖励费应是每年结算,原告现在才提出要求被告补足2003年及2006年的管理费差额,早已过2年诉讼时效,应予驳回。而原告提出的所谓被告私自截流业务款,没有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被告作为承包人的义务是每年上交承包管理费,按合同约定为120万元,如果被告必须将每年营业款扣除经营成本后全部上交,就不是承包性质,合同中并无此约定,原告对被告经营成本的估算也没有依据,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本不能成立。此外,原告系因某实业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才具有了诉讼主体资格,但通知中的表述不正确,因为此项债权不确定,也未经生效判决所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16日,某实业(甲方)与本案三被告(乙方)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合作经营上海某汽车出租公司(即本案原告),合作经营期10年,自1998年12月至2008年12月止;甲方提供保障汽车出租企业的营运资质和经营许可,并提供符合出租车行业规范的办公场所、车辆停放场地和维修场所;乙方提供合作经营所需全部资金,负责营运车辆的牌照申请、车辆更新以及办公和维修设备的配备,乙方同时负责出租公司人员的招聘及管理人员的工资;乙方必须每年按时上交甲方管理费基数为120万元,超额部分另行计算,出租汽车运营中所发生的税款、养路费、年检费、保险费、驾驶员个人所得税等,由甲方统一对外支付,乙方全额承担;甲方在每年收取乙方上交的120万元管理费的基础上,必须按管理费基数总额的15%奖励给乙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经营原告公司,并每年与合同甲方某实业对帐结算,上交管理费及约定的各项税费,但甲方一直未支付乙方奖励费。2007年4月9日,本案三被告起诉某实业及本案原告追索奖励费。2008年1月23日,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出面要求本院将该案移送,后又将案件退回,建议本院将民事争议分开处理,本院遂于2008年6月3日重新立案,即(2008)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以下简称X号案件)经营合同纠纷案。
另查明,本案原告及某实业的共同上级单位为中铁物资集团华东有限公司,2007年2月7日,本案被告之一王某代表承包人与上级公司总会计师常元春(也担任某实业财务工作)对1999年至2006年上交管理费等款项作了对帐确认。本案原告及某实业的法定代表人曾均由程建锋担任。2006年11月16日,程建锋向本案被告出具证明,内容为承包人自1999年每年多次催讨奖励费,但某实业因资金不足未予兑现。上述事实,已经X号案件及该案的二审判决予以确认。2008年12月24日,本院对X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某实业及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1999年至2006年的承包奖励费。后某实业及本案原告上诉,上诉期间又补充提供2003年后补交2001年至2003年税款98万余元的证据。二审法院据此将补交税款按照相应年份在2001年至2003年上交管理费中分摊扣除,认定2003年、2006年本案被告分别完成117万余元和110万余元,未达到120万元的管理费基数,因此改判扣除了2003年及2006年被告的全部承包奖励费,对其余年度奖励费仍予支持。
再查明,2009年8月25日,某实业向本案三被告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一份,将三被告承包经营本案原告期间所产生的全部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
上述事实,有生效判决书、公函、债权转让通知、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曾提出司法审计申请,要求对被告经营期间的收入扣除成本和上交费用后的利润进行审计,作为其第一项诉请的依据。本院委托上海东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因被告提出其经营期间的会计资料(指流水账及原始凭证)庞大,承包结束后没有保存,且合同是承包性质,不存在要求被告将利润全部上交的说法,故不能提供这些资料进行审计。该审计委托遂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从某实业处受让债权,应以某实业与三被告之间的合作经营合同为依据,取代某实业的地位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三被告亦得以据此合同对原告进行抗辩。系争合作经营合同的性质实为承包经营合同,本案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之前的生效判决亦予认定。依据承包合同的性质和双方合同中的约定,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系上交管理费和其他约定税费,不存在上交全部利润的法定义务或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上交所谓私自截流的全部业务款的请求缺乏依据,本案审计未能进行也不影响案件的实体裁判,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前案诉讼中承包人追索承包奖励费的请求,有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充足证据而获支持,但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追索的2003年及2006年管理费差额12万余元,因经营期间被告每年与合同相对方某实业对帐结算,2007年2月某实业的上级单位与被告进行对帐确认,某实业在法定诉讼时效内未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则丧失胜诉权。更何况前案诉讼终审判决已考虑到被告2003年及2006年上交管理费共缺12万余元的情节,对本案被告该两个年度承包奖励费的请求合计36万元不予支持,如原告要求被告补足了差额,势必又会产生是否需要原告向被告补付2年奖励费36万元的新问题,可见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能自圆其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嘉清
审判员金一
代理审判员钱春林
书记员刘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