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部分
1、2006年3月24日,被告人钱某向吴某租赁1辆牌号为苏x的桑塔纳轿车。同年3月30日,被告人钱某向被害人张某某谎称该车系其所有,并以人民币11,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卖给被害人,后被告人从被害人张某某处骗取人民币5,000元,余款因被告人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致使诈骗未得逞。赃车已被吴某追回。
2、2008年10月23日,被告人钱某向被害人丁某乙谎称其已取得上海市青浦区X镇X村原徐元村老鱼塘承包经营权,有能力为被害人丁某乙承包到上述鱼塘,并向被害人出示了其伪造的1份《鱼塘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后被告人以收取鱼塘流转费为由,从被害人丁某乙处骗得人民币17,000元。
3、2008年12月,被告人钱某谎称其能承包到上海市松江区X镇X村鱼塘,并以交付押金为由,从被害人丁某丙处骗得人民币4,500元。
二、盗窃部分
2010年1月14日9时许,被告人钱某窜至上海市青浦区X镇华新菜场X号门口处,采用拧开笼头锁后推行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2,517元的黑色建设牌助力车1辆。后被告人钱某在销赃途中被人赃俱获。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丁某乙、丁某丙、黄某丁某述笔录,证人吴某、孙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沈某某、周某某、汤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鱼塘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土地承包协议,虾塘承包协议,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的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钱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依法亦应惩处并予以两罪并罚。被告人钱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部分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该部分罪行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某已经着手实施诈骗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部分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的犯罪罪名及关于犯罪未遂、累犯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钱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钱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丁某乙、丁某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判长汪爱珍
审判员马念慈
代理审判员陈灏
书记员张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