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x。
委托代理人李全福,上海君莅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x要求宣告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施××,男。申请人述称,其与被申请人系父女关系。被申请人自1994年起长期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至今未恢复正常。现特向法院申请宣告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审查,被申请人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患有血管性痴呆,精神分裂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姚卫民
书记员俞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