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8日向被告所经营的电力超市出售了一批杨门豆干系列产品,价值249元整,2010年又向该超市出售了一批杨门豆干系列产品价值1797元整。2010年4月6日经双方同意被告退给原告部分货物,价值67.12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78.8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978.88元。
原告提供收货单2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978.88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于2009年8月8日向被告李某某所经营的电力超市出售了一批杨门豆干系列产品,价值249元,2010年又向该超市出售了一批杨门豆干系列产品,价值1797.8元。后被告退给原告部分货物,价值67.12元,被告欠原告货款1979.68元未予给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购买原告刘某某豆干系列产品应给付原告货款,除退还的部分货物价值67.12元外,尚欠原告货款1979.68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978.88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货款一千九百七十八元八角八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海涛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人民陪审员朱学民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梁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