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盛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杞县X乡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院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某诉被告盛某某、杞县X乡卫生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兆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4日7时40分,被告盛某某驾驶豫x号救护车沿郑开大道行驶至223省道交叉口时,与沿22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认定,被告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车损x元、评估费2100元、停车费560元共计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各一份;
3、停车费、施救费票据各一份。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被告认为事故责任划分错误,原告驾车在红绿灯变换黄某闪烁时抢道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有关规定,被告驾驶的救护车在执行职务时可以闯红灯,其他车辆应予避让,原告并未按照规定避让。另外,被告车辆投有交强险,原告应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开封支公司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有保险;
2、杞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车辆是送危重病人转院,且车辆行驶时系执行公务,原、被告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认为交警队的事故分析原因及责任划分存在错误,原告驾车在黄某闪烁时通过且车速较高,被告驾驶急救车辆,载有危重病人,原告应予避让而未避让造成此事故,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书有异议,系原告个人委托,评估费用过高;对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有异议。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保险单抄件及杞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无异议。
分析认为,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该证据系交通事故处理部门依法作出的,其在事故发生时能够作出直接准确的判断,二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来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书,本院认为,该评估结论书虽系原告个人委托,但系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对评估车辆作出全面详细的鉴定后得出的结论,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评估费票据系客观有效证据,予以采信;针对原告提交的停车费、施救费票据,虽未加盖公章,但属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杞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0年11月14日7时40分,被告盛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专用客车沿郑开大道行驶至223省道交叉口时,与沿223省道由南向北原告韩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被告又与其他车辆发生事故,该事故造成七车不同程度损坏,部分人员受伤。该事故经中牟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某无事故责任。原告的车辆经评估损失为x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100元、停车费60元、施救费5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中,被告盛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其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杞县X乡卫生院所有,执行职务发生事故,赔偿责任应由杞县X乡卫生院负担;关于二被告辩称豫x号小型专用客车的交强险问题,因该事故系多辆车发生事故,车损限额仅2000元,其他受害人损失不详,被告杞县X乡卫生院可赔偿后一并向保险公司索赔。原告韩某的合理损失为:车损x元、评估费2100元、停车费60元、施救费500元计x元,由被告杞县X乡卫生院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杞县X乡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各项损失六万零四百一十元。
案件受理费1310元,保全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兆静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