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xx
委托代理人曾海红,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
原告邓xx与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笑男独任审判,书记员张样红担任记录,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下半年认识,1990年3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黄x,1992年7月5日双方在沙塘乡人民政府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双方于1997年共同建了一栋住房;但自1998年开始,被告不外出赚钱养家反而整天沉迷于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且与同村一女子关系暧昧,双方夫妻关系恶化,夫妻矛盾无法调和,因被告提出的离婚条件苛刻,没有达成协议,此后,双方因无法和好,自2008年起即分居长达三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原告邓xx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葛xx、吴xx、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达三年时间的事实。
被告黄xx辩称,原、被告系本村人,自小相识,婚后,原告外出打工,叫被告在家抚养小孩,但原告外出后,对家庭和小孩的事不闻不问,现小孩已长成人,即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证据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下半年认识,1990年3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黄x,1992年7月5日双方在沙塘乡人民政府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双方于1997年共同建了一栋住房,后因外出打工,原、被告各自对对方的生活作风表示怀疑,两人之间为此多次发生矛盾,双方因此多次协商离婚事宜,2008年后,双方分居至今,原告邓xx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同村人,自小相识,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虽有矛盾,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相互多加理解对方,加强沟通,双方的感情是有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邓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xx要求与被告黄xx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邓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笑男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样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