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玉华,河南黄某胜(略)事务所(略)。
被告袁某某,男,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华、被告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吵打,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袁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12月8日在罗山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袁某,现已成家独立生活;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袁某某。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要求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林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