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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与被告吕某、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文科,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某,男,成年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自书,西平县盆尧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与被告吕某、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3日11时20分许,在331省道96KM+300M段,李某友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吕某驾驶的被告徐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相撞,导致李某友当场死亡。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友与被告吕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请求1、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及估价费共计x元.2、判决吕某、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吕某、徐某某赔偿原告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及估价费共计x.5元。三被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吕某辩称,对事故和造成损害事实无异议,我只是肇事司机。

被告徐某某辩称,对事故和造成损害事实无异议,我是车主,应有吕某承担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辩称,应由答辩人依据法律和合同的约定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被保险人理赔,交通费没依据,车损不能证明是李某友的车辆损失,被抚养人李某乙不能证明与死者是父子关系,精神慰抚金过高,其它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11时20分,李某友违反“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因驶入逆行,与吕某驾驶的徐某某所有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x号轿车迎面相撞,因吕某驾驶的该车车速过快造成李某友当场死亡,吕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友与吕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豫x号轿车实际车主为徐某某,雇佣司机为吕某,该车在中国财险西平支公司主车入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又查明:李某甲、王某某夫妇婚后有五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某友违反“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因驶入逆行,与吕某驾驶的徐某某所有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x号轿车迎面相撞,因吕某驾驶的该车车速过快造成李某友当场死亡,吕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对此事故,李某友与吕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鉴于吕某系雇佣行为,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雇主徐某某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4806.95×20年=x元,李某乙抚养费3388.47×11÷2人=x.6元,李某甲、王某某抚养费3388.47×20÷5=x.88元,丧葬费x÷2=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48元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徐某某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财险西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被告中国财险西平支公司可直接对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11万元,余额x.48元×50%=x.74元,由被告徐某某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因没有提供该车辆所有权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吕某赔偿因其只是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其所承担的责任由雇主徐某某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辩称李某乙与死者李某友不能证明是父子关系,但该案中原告提供有西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且有西平县公安局谭店派出所盖章,证明李某乙与死者李某友即父子关系,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二、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74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吕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0元,工本费100元,共计4000元,其中原告负担30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金焕

审判员陈清友

审判员葛爱莹

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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