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XX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本市X区X镇。
法定代表人张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X,男,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倪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X省X县X镇。
法定代表人王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长庆独任审判。同年6月29日,被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并于同年7月13日、8月31日和9月2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XX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X、倪X,被告(反诉原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周X到庭参加了诉讼。2009年9月6日,原告(反诉被告)XX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其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司法审价;翌日,被告(反诉原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委托案外人拆除工程部分进行司法审价。同月9日,本院依法委托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审价。2010年6月21日,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司法审价报告。2010年6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30日第四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XX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X、倪X,被告(反诉原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外墙脚手架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本市X路X号“江南宴花园”的外墙脚手架工程全部发包给原告施工。签约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但由于被告施工的工期一再拖延,致使原告施工的工程也一拖再拖,至今工程也未完工。2008年3月2日,双方确认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工程停工待建,造成原告人工费、材料费损失并变更了部分合同单价。2009年2月,被告突然委托律师告知原告终止合同,要求原告退场,原告回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此后,被告却单方面派人强行拆除了原告搭建的脚手架。因此,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02,629.40元,支付因中途停工导致的补偿费274,64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超期使用脚手架费用312,060.13元和因被告单方解除合同造成原告的预期经济损失2,625,001元。庭审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2,289.10元,支付因中途停工导致的补偿费287,723.19元。在最后一次庭审中,原告要求法院考虑X号楼中间拆除脚手架后重新搭设的费用,故其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910,953元,向原告支付因单方解除分包合同导致原告利润损失2,625,001元。
被告(反诉原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由于原告在施工中搭设的脚手架达不到质量要求,且因质量和安全方面的原因多次受到处罚,同时存在拖延施工现象,从2009年春节后原告迟迟不进场,经被告催促后原告仍不进场配合施工。故被告基于原告的违约事实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解除了施工分包合同。被告经核算,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应为496,570元,而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585,697元。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在施工中存在质量、安全和管理问题,以及在被告通知后迟迟不进场施工,构成了重大违约,故反诉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外墙脚手架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及《江南宴花园1、3、4、5、X楼电动整体升降脚手架分项工程合同书》已经于2009年2月24日解除,原告向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89,127元,向被告赔偿拆除费70,000元,并偿付被告工期损失合计为90,000元(从2009年2月2日起至同年3月19日,按每日2,000元计算)。
反诉被告XX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由于原告已经不能再进入施工现场,故原告不得不接受解除合同的事实,但解除合同的时间应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09年5月25日。由于合同约定的被告可以解除合同的条款随意性很大,应属无效。被告还欠付原告工程款,而且在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强行委托他人拆除脚手架,属于违约行为,该拆除费应由被告承担。另外,从2009年春节后原告一直等待被告的复工通知,而被告却将原告赶出施工现场,故也不存在原告逾期施工的事实。因此,不同意被告全部的反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6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外墙脚手架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本市长宁区X路X号的“江南宴花园”的1-X号楼、会所、商场、地下车库、垃圾房及变电站工程的外墙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悬挑脚手架、围护、防护架分部工程、模板工程中的钢管和扣件材料等全部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要求确保长宁区标化工程及文明工地,其中3-X号楼采用电动式升降爬升脚手架,7、X号楼采用悬挑脚手架,由原告包工包料;工期计算按外墙脚手架开始搭设至拆除,具体约定为:28、X层的房屋脚手架工期主体工程255天,装饰工程150天,合计为405天;17、X层的房屋脚手架工期主体工程171天,装饰工程120天,合计为291天;地下车库结构阶段的脚手架工期90天;甲方使用脚手架超出合同工期按每月2元/计费,不足15天不计算费用,超过15天按一个月计算,计算按单幢超过工期的实际面积计算,不延期的房号不发生费用;合同总价款暂估为8,391,261.55元,综合单价约定为:承包范围内的工作量全部完成,并且区标化、区文明工地验收合格通过,X号楼按24元/(计价),其他楼号按40.80元/(计价);区标化因乙方承包单位范围内的工作量的质量、技术原因(导致)验收不能通过,结算时从单价中扣除2元/;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工作量达不到区标化及文明工地(需)在单价中扣除2元/;若达到市文明工地,则结算时增加2元/(按单幢影响的实际面积计算,不影响的不产生费用,建筑面积按实际施工图纸确定,以上海市九三定额规定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为依据,按实结算);X号楼未列入甲方(被告)的总包合同,若甲方不能承接到X号楼工程则本合同中的相应工作量扣除;若X号楼层高超过2.9米,单价可以相应调整;工程款按月进度25%支付,到结构封顶支付到60%,到脚手架拆除支付到80%,材料清场后支付到100%;乙方必须服从甲方安排的施工进度,及时配合各种施工材料及人员到位,脚手架按规定搭设(超出施工面一步以上),如在以上工期基础上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则以每天2,000元进行处罚;如果甲方认为乙方的质量达不到目标或安全管理能力太差,质量或者安全方面经常收到整改指令、常发生打架闹事事件的,甲方有权与乙方终止合同。双方另约定了工程配合、材料、机械管理、安全生产、工程质量、文明施工、奖罚等条款,并再次约定,本工程必须确保区标化及文明工地,否则在单价中扣除2元/;合同第十二条第1项约定,“工期按外墙脚手架开始搭设至外墙脚手架拆除……。
签约后,原告即进场开始做搭设基坑护栏等施工准备工作,并根据被告的施工进度,原告于2006年8月15日开始对X号楼从地下室外墙旁架设脚手架。同年10月12日,上海市建设机械检测中心对原告搭设完毕的“附着升降脚手架”进行了安全检测,认定绝大部分被检项目合格,出具了《合格证》。同月18日,上海市长宁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向原告发出《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一份,认为原告存在“附着式整体爬架爬升过程中没有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落实个人签字;爬升前后过程的检查、验收不连续;附着式整体爬架搭设隔离防护措施的登高作业人员未系安全带”等情况,要求整改并由建设、监理单位确认同意后,于10月24日前将整改情况报送监督站。
2007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一份,明确“因市政府对曹家渡地区进行商业区规划,接到业主通知X号楼停止施工,故我司特通知贵司在3月20日开始拆除维护架子、防护栏,4月5日开始拆除爬架。复工日期另行通知。”原告于同月8日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单》一份,告知原告接被告通知后,“已按要求进行架体拆除,但该架体位于X层楼之上,难度较大,风险较高,我司在人力、物力上投入较大,……”希望被告给予适当补偿20,000元。被告的项目部人员答复“同意,以上补偿费用包括原合同中规定的临边洞口维护等各项费用。”2007年4月17日,原告拆除了X号楼已经搭设的脚手架,等待被告复工通知。2008年春节后,被告通知原告准备复工。同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第二份《工作联系单》,认为工程停工待建后,“考虑到本工程中施工的材料费、人工费等成本较2006年大幅度上涨(人工工资由原来的50元/工日上涨到85元/工日、钢管由原来的3,000元/吨上涨到4,500元、扣件由原来的4元/只上涨到6元/只等),涨幅达到50%之多;根据现在的市场行情及施工形状,请贵部本着互惠互利合作的原则,在原合同单价的基础上给予相应的上调,以确保该工程的施工顺利进行。”翌月2日,被告项目部在《工作联系单》上书面答复“X号楼按总建筑面积单价为55元/(含原合同单价40.80元/);X号楼按总建筑面积单价为47元/(含原合同单价40.80元/);地下车库A区(一期)按总建筑面积单价为47元/(含原合同单价40.80元/);合同中其他条款不变。”
2008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江南宴花园(1、3、4、5、X楼)电动整体升降脚手架分项工程合同书》一份。同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明确上述合同书不作为工程款项的结算依据,只作为对外事务处理的资料。
2008年3月16日,原告根据X号楼土建设计方案的变更情况重新制定电动脚手架搭设方案后,又开始在X号楼搭设脚手架,翌日开始搭设、安装电动爬架。同月31日,被告项目部向原告发出《安全工作通知单》一份,要求原告必须按施工方案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材质要求进行搭设,对施工作业人员应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做好记录并上报总包单位项目部的安全科;爬架搭设完毕后先由原告组织自检合格后,必须由市检测中心检测合格才能投入使用。2008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函》一份,认为双方就“江南宴X号楼从2006年7月份开工至X层结构施工中有过一次愉快的合作,贵公司已录入本公司合格分包方名单中。现X号楼X层以上及X号楼和车库已开工,自贵公司3月1日进入江南宴项目以来,在施工进度、人员配备和现场管理等各方面存在着非常不足和混乱之处。……,存在的问题:1、施工人员短缺、技术力量薄弱,跟不上项目进度和搭设要求……;2、现场存在无持证上岗的专职项目安全员;3、钢管、扣件和安全网等材料在进场时未能够及时进场和提供材料的检验报告……;4、特种工的操作证都已过期,请及时复审;5、是(似)乎有转包和支(肢)解分包的迹象出现,望贵公司领导及时能够自查……。如贵公司不能够及时处理在江南宴项目存在的问题,本公司将终止施工合同。同时,还要根据施工合同条款对贵公司进行罚款处理,删除贵公司在合格分包方名单中……”。
2008年5月19日,被告致函原告,认为原告应提供的钢管供应不及时,现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已经要求原告负责搭设售楼处的防护措施即脚手架以及搭设材料的供应,但至2008年5月15日,底层搭设用材还未运到现场;原告在现场的人员严重不足,……要求原告在同月25日之前解决,否则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告遂于2008年5月22日回函称,“由于目前市场上材料价格和人工费单价暴涨,而根据原来的合同单价已背离市场的价值规律,因此给材料的供应和人员的招收造成了很大困难,致使部分材料在供应上存在不及时的情况发生,在人员调配和施工进度上也存在缓慢的现象。对于上述存在的问题,我公司恳切希望贵公司能根据市场行情及时调整合同单价。否则,若仍按原合同单价执行的话,我公司确实难以继续施工下去,恳请贵公司解决为盼。”此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被告现场施工的售楼部也搭建了脚手架,面积为402平方米。
2008年7月7日,上海市长宁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又向原告发出《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一份,认为原告存在“附着升降脚手架爬升2次后尚未检测;防坠装置(少量)未及时安装到位;(三步以上)临时拉结点(杆)未全面设置;爬升作业(2次)验收手续不全”,要求整改并由建设、监理单位确认同意后,于7月14日前将整改情况报送监督站。
2008年6月27日,原告为配合被告方施工地下车库A区,开始搭设该区域的脚手架,至2008年8月31日施工结束后拆除。
2008年7月9日,上海市建设机械检测中心在对原告搭设完毕的X号楼“附着升降脚手架”进行安全检测后,也出具了《合格证》。此后,上述脚手架由原告配合被告的施工进度投入使用。
2008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认为“由于本公司在江南宴项目中搭设脚手架、围护用钢管、扣件供应不足,现委托浙江宝业江南宴项目部提供钢管和扣件,其费用在结算中扣除。结算方法如下:数量每次由双方……按实签字确认;价格按浙江宝业有限公司租赁的单价按实结算。”被告作为接受方也加盖了项目部公章。此后,原告从2008年7月20日开始搭设X号楼的外墙脚手架。2008年9月26日,上海市长宁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再次向原告发出《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一份,认为“7房悬挑脚手架预埋槽钢锚固长度过短,多处与外挑长度之比不足1:1,转角处槽钢无斜撑支设,实际与方案不相符;脚手架转角处多处缺少立杆,架体底部侧边隔离未及时设置;采光井及电梯井悬挑脚手架槽钢与楼层面无固定措施”,要求整改并由建设、监理单位确认同意后,于10月6日前将整改情况报送监督站。X号楼的外墙脚手架搭设完毕之后,被告即投入使用。
此后,原告又以材料上涨为由要求与被告协商单价调整和补偿事宜,但被告未予理睬,双方产生矛盾。2009年春节过后,原告以未收到被告施工指令为由,没有进场配合施工。2009年2月23日,被告委托律师向原告发出《关于终止合同及退出施工现场的通知》一份,认为原告自进入施工现场之后,多次发生严重违反协议约定的事情,如“搭建的脚手架质量达不到目标、安全管理能力很差、质量或安全方面多次收到整改指令、经常发生打架闹事事件、多次违反合同约定、肆意无理要求更改合同价款且为达到目的拖延施工、缓慢施工直到最后主动不进场施工等,2009年春节后,贵司无故不进场施工,严重影响宝业公司的施工进度,在宝业公司多次电话联系后,贵司至今仍未派人进场施工……,贵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重大违约,故特函告贵司如下:自2009年2月23日起,终止《外墙脚手架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在贵司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日内进场开始拆除,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4日内将已搭建的脚手架等全部拆除完毕、运出施工现场;如贵司没有按本通知上述第二点确定的时间内将已搭建的脚手架等(包括全部爬架和升降脚手架等)全部拆除完毕并运出施工现场的,宝业公司将委托他人拆除,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以及因此造成的损失概由贵司承担;本通知并不表示和/默示宝业贵司已放弃法律赋予的其他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追究贵司各类罚款、要求贵司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这些损失诸如向业主或者其他分包单位承担的责任等。”
2009年3月4日,原告也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一份,告知“由于贵公司施工工期一再延期,以致目前工程尚没有完全完工,合同至今尚未履行完毕。……委(受)托人认为,双方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法律应予保护。……委托人(被告)提出的解除合同理由不符合事实,也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不同意解除;同时,委(受)托人正等待贵公司继续施工的指令;贵公司尚欠委(受)托人工程款(3、7、地下车库、售楼部)计1,185,746.40元,(被告)已经支付583,117元,尚有工程款602,629.40元未予支付;由于中途停工,贵公司需补偿委(受)托人费用共计274,640元;由于贵公司工期的严重延期,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贵公司需支付逾期违约金共计312,060.03元。请贵公司收到本函后,如有任何问题请速与本律师或委托人联系,并请贵公司立即支付给委(受)托人上述款项。”同月10日,被告回函原告,再次明确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自2009年2月23日解除,另根据宝业公司掌握的情况,原告主张的工程总金额、宝业公司已付款以及未付款均与实际不符,宝业公司已支付工程进度款为585,697元,此外还代原告支付了应由原告承担的各类材料款、设备使用费等款项约170,000元,原告主张的中途停工费用补偿、逾期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月14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明确原告坚决不同意被告提出的解除分包合同的要求,且原告多次提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被告发出工程施工的指令,现原告急切要求被告尽快发出施工指令,以免进一步耽误施工日期,造成原告进一步的损失;同时强调原告计算的被告应付工程款、中途停工费、逾期违约金等均有事实和依据,如被告愿意对账,具体时间可另定。
期间,被告在2009年3月11日与案外人上海蔚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蓝公司”)签订《钢管脚手架拆除协议》一份,约定现场原由原告搭建施工的X号楼、X号楼钢管脚手架(包括所有悬挑脚手架、落地脚手架、临边(洞口)围护措施、人货电梯上料口平台及其围护措施)等由蔚蓝公司拆除,拆除价款按闭口价70,000元(其中X号楼X,000元,X号楼X,000元)。2009年3月15日,X号楼脚手架拆除完毕;X号楼在同月25日拆除完毕。2009年6月23日,蔚蓝公司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70,000元的发票。
2009年3月底,原告根据被告的通知,将现场拆除下的脚手架材料、设备运出了施工现场。由于双方未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分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为585,697元。2008年12月,原告的工人与从事土建工程施工的工人(木工)曾经发生打架事件,后原告方赔偿受伤木工工人3,500元(工人赔偿1,700元,原告赔偿1,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墙脚手架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建筑机械安装质量检测报告》、《合格证》两份、被告要求原告停工的《通知》、原告要求补偿的《工作联系单》、调整单价的《工作联系单》、《安全工作通知单》、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关于终止合同及退出施工现场的通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被告提供的《江南宴花园(1、3、4、5、X楼)电动整体升降脚手架分项工程合同书》、《协议书》、《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三份、《调解协议》、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函》、原告的回函、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委托书》、被告与蔚蓝公司签订的《钢管脚手架拆除协议》、蔚蓝公司收到拆除费70,000元的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期间,被告另向本院提供了《安全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记录》、《整改通知单》、《监理工作联系单》、《安全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监理单位于2009年6月10日和同年10月10日分别出具的《证明》、现场照片、被告发给原告的《工作联系单》、《项目部例会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通告》、《罚款单》一组等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未提供原件核对),藉以证明原告搭设的脚手架工程质量不达标,经常出现安全隐患,原告的质量、安全隔离能力太差,被告、监理和有关部门多次通过书面、工作例会方式要求原告整改;自复工以后,原告无故拖延施工;监理证明从2009年春节后一直不进场配合施工,被告多次电话催告,但原告仍不进场;由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安全问题、工人违纪和打架等,被告陆续向原告发出《罚款单》五张,共罚款3,500元。
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中的关于整改质量、工作联系单、通知等均系在复印件上重新加盖了公章,系后补,不予认可;会议纪要、罚款单等均没有原件,原告也没有收到过,也不予认可;监理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后补的,其内容也不是事实。
由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结算造价意见不予认可,而原告对被告拆除脚手架所发生的拆除费也不予认可。故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其所施工的工程造价以及未完成的工程量、实际施工时间进行司法审价;被告也同时向本院申请要求对拆除费进行司法审价。2009年9月9日,本院依法委托了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拆除费进行司法审价,同时要求审价单位出具未施工部分的利润参考价。
2010年6月6日,审价单位向本院出具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经原、被告相关人员确认,X号楼第一阶段从2006年8月15日开始施工至2007年4月17日;第二阶段从2008年3月16日起复工,至2009年3月15日由被告拆除,超合同约定期206天,合计工程款应为949,844元(含中间拆除补偿款20,000元);X号楼开始时间为2008年7月20日,至2009年3月25日由被告拆除,工程款应为249,148.41元,因未达到合同约定期共42天,故应扣除工程款为14,842.88元;合计造价为234,305.53元;地下车库从2008年6月27日开始施工,至2008年8月31日结束,工程款应为276,183.75元;售楼处原告已经施工完毕,面积为402平方米,由于不属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内,参照合同约定的单价47元/,工程款应为16,401.60元;综上,X号楼、X号楼、地下车库A区一期和售楼处的造价合计为1,476,734.88元,其中含甲供料102,163.75元;原告未施工部分的利润在437,500.18元-875,000.36元之间;被告拆除的脚手架造价为61,632.12元;另被告主张的罚款3,500元不在审计范围内,如被告坚持自己的观点,可向法庭主张。《鉴定意见书》同时附有双方相关人员对X号楼、X号楼、地下车库等项目原告施工时间节点的《工作会商纪要》。
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鉴定意见书》除计算的未施工部分利润比例过低、被告拆除脚手架的费用计算依据不足以及已搭建脚手架工期少于合同约定期不应再扣除工程量外,其余无异议。被告则认为,法院并未委托审计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未施工项目利润进行审计,审计公司出具未施工部分利润之结论属于程序违法,不予认可;双方约定的单价包含了主体工程和装饰工程,而合同是在履行过程中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终止,被告的装饰工程没有施工,故计取的单价应当按主体和装饰工程的比例进行计价,被告认为应当按照约定单价的60%计价为宜,审计结论中没有考虑此因素;由于原告在2009年春节之后就拒绝进场配合施工,故计价的截止期应为春节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即2009年2月1日,审计公司计价的截止期有误,应当先由法院确定计价的截止期,再由审价单位进行审价;另外,由于涉案工程没有达到标化和文明工地,根据约定每平方米还应扣除2元;综上,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书》程序上有问题,鉴定依据不足,希望重新鉴定。
本院根据审理情况结合被告的异议,依法向审价单位发出《公函》及附件一份,要求审价单位就与本案有关的问题进行说明或者出具补充意见,同时要求审价单位就2008年6月至2009年2月期间脚手架的市场单价出具询价意见。2010年8月4日,审价单位出具《鉴定补充意见书》一份,认为1、如考虑未达到区标化和文明工地结算需按2元/扣款,原告已施工的总建筑面积为x.28,据此计算应扣除金额为49,306.56元,《鉴定意见书》中未扣除此款;2、地下车库、X号楼的实际施工期少于合同约定期的问题,对鉴定结论没有影响,无需调整;3、关于X号楼两次拆除和X号楼拆除确定日是否考虑合理拆除期的问题,其中X号楼第一阶段拆除已经考虑了合理拆除期,第二阶段拆除是被告拆除,未考虑拆除期;且如果第二阶段拆除日确定为2009年3月12日,对原鉴定结论没有影响;X号楼也是被告拆除,未考虑拆除期,如确定拆除日为2009年3月12日,原鉴定结论需要扣减工程价4,594.23元;4、X号楼有过一次拆除和重搭,拆除费已经考虑按约定补偿20,000元,重搭费未考虑,如考虑应增加造价67,380元;5、未施工部分的利润系按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面积扣除3、X号楼和地下车库A区一期的建筑面积后计算的,由于X号楼工程未包含在合同中,其对应的利润为94,673.09元-189,346.17元;6、关于2008年6月-2009年2月期间脚手架市场单价询价一事,人工费在原、被告签约时平均价为32.50元/工日,2008年6月为65元/工日,2009年2月为75元/工日;钢管采购价在原、被告签约时为4152元/吨日,2008年6月为5757.52元/吨,2009年2月为4332元/吨。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则认为审价单位的部分单价确定没有依据;X号楼重新搭设费用原告是在《鉴定补充意见书》之后才主张,法院不应采纳;被告仍坚持要求重新审价。
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故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所签订的《外墙脚手架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关于双方在2008年3月18日签订的《江南宴花园(1、3、4、5、X楼)电动整体升降脚手架分项工程合同书》,基于双方以《协议书》的形式明确不作为工程款项的结算依据,只作为对外事务处理的资料,故本院确定该合同书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
关于双方提前解除《外墙脚手架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责任以及合同解除日之争议。由于分包合同仅约定了各楼号脚手架的使用期限,并未约定施工起始日期,故如非被告的原因导致工程延期,即便在此后脚手架的材料、人工费有所上涨,原告也应当本着诚信原则如约履行分包合同。但从双方实际履行分包合同的情况分析,原告在搭建X号楼脚手架之后,由于被告一方的原因导致原告已搭建的脚手架拆除待工,虽然被告同意补偿原告拆除费20,000元,也考虑到市场因素于2008年3月2日同意上调X号楼、X号楼和地下车库A区(一期)的脚手架单价,但根据本院向审价单位询价结果,从2008年6月开始截止到2009年2月,脚手架单价主要构成因素的人工费又有一定幅度上涨,材料费也有从上涨到回落(但仍高于双方签约时的单价)的过程,而导致待工期间脚手架的人工费、材料费上涨系因被告一方的原因所致,故原告再次要求被告上调脚手架单价并给予一定补偿也应属合理。事实上,由于被告未再理会原告诉求,原告即从2009年春节过后以未收到被告继续施工指令为由拒绝进场配合被告施工,而涉案工程从2008年下半年开始已经进入正常施工状态,无需施工指令。因此,根据原告的上述行为、被告的《关于终止合同及退出施工现场的通知》以及原告的回函可以确定,原告存在消极怠工和迟延履行进场施工义务的违约行为,应当向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未及时与原告协商调整脚手架单价、补偿费等行为也不是理性对待和妥善解决双方纠纷的行为,在客观上扩大了双方的矛盾,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相对方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在2009年春节之后未及时进场施工,被告应当向原告催告,督促其进场施工。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曾经口头或者书面向原告催告,在此情况下即通知原告终止《外墙脚手架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显然不符合约定解除权的条件,也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规定。由于分包合同已经事实上被提前解除,故本院确定,原、被告对此负有同等责任。关于双方解除合同之日的争议,应以被告方拆除脚手架完毕之日即2009年3月25日确定。
关于双方对原告施工的实际造价之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基于分包合同已经被解除,故原、被告均应当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进行工程结算。由于双方对原告实际施工、拆除的时间节点、单价套用等均存争议,无法达成一致结算意见,故本院根据查证事实并参照司法审价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补充意见书》的结论合理确定如下:
审价单位确定的原告在X号楼两个施工阶段和X号楼开始施工、拆除脚手架的计价时间节点、套用的单价符合分包合同以及《工作联系单》的约定和实际情况,故该部分造价1,184,149.53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审价单位确定的地下车库A区(一期)和增加的售楼处工程的造价292,585.35元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X号楼脚手架在施工期间增加了一次拆除和搭设,必然会增加施工费用,审价单位已经考虑了拆除的补偿费用,但未考虑重新搭设和安装因素,故相应的搭设、安装费67,380元应当计入造价之中,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案一并予以处理。因此,原告搭设脚手架的基础造价合计应为1,544,114.88元。但是,上述造价中含有被告提供的甲供料价值102,163.75元,应予扣除;另外,由于双方在分包合同中明确“承包范围内的工作量全部完成,并且区标化、区文明工地验收合格通过……”作为约定各楼号脚手架单价的基础,并且约定“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工作量达不到区标化及文明工地在单价中扣除2元/”,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承包的脚手架工程或者整个工地达到了区标化、区文明工地标准,故其已经施工的工程单价中应当扣除2元/,合计应为49,306.56元,被告相应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应确定为1,392,644.57元,被告已付款为585,697元,尚有工程余款806,947.57元未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910,953元之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89,123元包括应扣除罚款之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施工的脚手架单价中应当包括搭建、拆除各一次和中间的使用期、维护、配合其他工种施工等。审价单位在计算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中已经包含了脚手架搭建、拆除等费用,现事实上X号楼、X号楼脚手架的最终拆除工作系由被告委托他人完成,故从公平合理的原则考虑,拆除费应当从工程造价中扣除,具体数额应当以审价单位审定的61,632.12元确定,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拆除费70,000元之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单方解除分包合同导致原告利润损失2,625,0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对合同被提前解除也负有责任,况且按照原告的意思表示如以原分包合同约定的单价继续施工将无利可图甚至亏本,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被告反诉另要求原告偿付从2009年2月2日起至同年3月19日按每日2,000元计算的工期损失合计为90,000元之诉请,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存在延迟进场施工的事实,但究其原因系由于被告方的原因停工待建后,导致原告工期延长,进而使原告的施工成本提高,而被告又不再回应原告合理上调脚手架单价和给予合理补偿的请求,对双方间纠纷的发生负有责任。因此,被告的该项反诉诉请本院予以驳回。
至于被告认为原告搭设的X号楼、X号楼脚手架之后,被告仅进行了土建部分的施工,装饰部分尚未进行施工,故脚手架的单价取费应按上述两部分工程量的比例进行折价计费,以及审价单位计费的时间节点尚未经法院确定等抗辩,本院认为由于分包合同对两个阶段的单价并未另行约定或者区分,况且对原告而言,脚手架搭设、安装完成之后仅负责配合被告施工、担保脚手架安全和在使用期内的维护保养,被告是否分阶段使用以及何时使用脚手架并不影响双方约定的计价单价,故被告该节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审价单位计价所取定的时间节点是根据监理方提供的施工日志确定,应属真实,双方当事人也已经确认。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XX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墙脚手架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于2009年3月25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XX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人民币806,947.57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XX工程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四、原告(反诉被告)XX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拆除脚手架的费用人民币61,632.12元;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余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部分的审计费人民币60,450元,原告(反诉被告)XX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6,654.60元,被告(反诉原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795.40元。
反诉部分的审计费人民币2,100元,原告(反诉被告)XX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49元,被告(反诉原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1元。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216.10元,原告(反诉被告)XX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9,494.70元,被告(反诉原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721.40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8.42元,原告(反诉被告)XX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23.05元,被告(反诉原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95.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惠林
审判员陆长庆
代理审判员杨耀丰
书记员蒋天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