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B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A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上海B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本案分别于2010年9月16日、2010年10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沙某、被告法定代表人方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被告系812、817、819、874、876、854、823、966、973等线路公交车辆广告业务经营单位。原告因广告业务经营需要,向被告承租上述公交车位的广告制作、发布使用权,双方于2007年9月19日签订了《媒体使用和结算说明》,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每辆车媒体费用为人民币8,000元,使用期限为1年。双方还约定,如原告在使用周期内需要用此广告位置,被告应能腾出此广告位置给原告,否则视为违约,按18,000元每辆的价格赔偿给原告。之后双方因媒体结算的周期及金额发生争议,2009年8月3日,被告以原告未付媒体费为由诉诸于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在(2009)崇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2008年前原告使用被告37个车位,2008年之后原告使用被告34个广告车位,并认定:原告使用被告的车身广告位尚未满一年的,仍可继续使用该车身广告位。本案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审法院的判决。2010年7月27日,原告发广告订车单致被告,需要使用车身广告位未满一年的车辆共计11辆,但被告置之不理,应按18,000元每辆的价格赔偿原告违约金。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违约金198,000元。
被告B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在于:1、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一事,已经在(2009)崇民二(商)初字第X号及(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及结算完毕,即包括在原一审法院认定的34个广告位使用费中,现在原告再行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2、在(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案件审理时,原告自己制作的广告位合并计算一览表显示,原告诉状中列明的车辆广告位已经超过使用期限,被告无义务重新为其提供广告位;3、崇明法院判决书中虽有原告可以继续使用广告位的表述,但并未在最后的判决主文中予以判决,二审判决中也没有原告可以继续使用的依据;4、该案二审终审后,被告申请强制执行,至今原告仍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款项,原告重新向法院提起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开庭审理查明,B公司与A公司均为公交车辆车身广告业务经营单位,A公司自2006年11月起使用B公司公交车身广告位39个,双方于2007年9月19日签订了《媒体使用和结算说明》一份,内容为:扣除B公司使用A公司2个广告位,按双方约定8,000元/辆/年(广告发布形式和发布周期不限,从具体广告发布开始保证该广告位使用方使用一年)计算,A妍公司应于2007年9月20日前支付使用期限超过半年的车辆媒体费的50%给B公司,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车辆A公司应在使用期到期后7天内结清剩余的50%款项,付款日期和数量按照媒体清单执行(以上结算价格为不含税价格),媒体使用方如不能按期支付媒体费用,媒体使用方认同按18,000元/辆的价格支付媒体费,以此补偿媒体被使用方的损失。公交媒体拥有方必须保证对方使用其自身线路不少于一年的使用期限,媒体的使用方拥有该车辆的全部车身广告使用权。在媒体使用期限内媒体被使用方有权使用其闲置广告位,如媒体使用方需要用此广告位置,媒体被使用方应能腾出此广告位置给对方,不影响对方权益,否则视为违约,按18,000元/辆的价格赔偿给对方。由于A公司使用B公司车辆数量很多,B公司保证今后在承接广告中使用的线路与A公司拥有的线路相同时,必须使用A公司的线路车辆,不得与其它方合作,以便冲抵费用。《媒体使用和结算说明》签订后,双方仍继续租赁使用对方车辆广告位的业务,但对新发生的广告位使用费如何结算未再作书面约定。
2008年至2009年之间,A公司使用B公司广告位45个,原告所主张的11个车位在2008年以后的使用情况为:813路车牌号为x的车1辆,于2009年1月22日至2009年4月21日发布“山林”广告;817路车牌号为x的车1辆,于2008年3月9日至2008年9月8日发布“保鲜膜”广告,于2008年9月9日至2009年1月8日发布“老板电器”广告,于2009年4月22日至2009年10月21日发布“友谊之春”广告;819路牌号为x的车1辆,于2008年4月2日至2008年7月1日发布“力波啤酒”广告,于2009年1月17日至2009年7月16日发布“好得睐“广告;874路车牌号为1800的车1辆,于2009年1月22日至2009年4月21日发布“山林”广告;874路车牌号为8920的车1辆,于2009年1月17日至2009年7月16日发布“好得睐”广告;854路车2辆,均于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发布“南北湖”广告;X号车1辆,于2009年4月22日至2009年10月21日发布“友谊之春”广告;973路牌号为x的车1辆,于2008年4月2日至2008年7月1日发布“力波啤酒”广告,于2008年8月10日至2008年9月9日发布“元祖”广告,于2009年1月17日至2009年7月16日发布“好得睐”广告;966路车牌号为6673的车1辆,于2008年1月15日至2008年7月14日发布“空调”广告,于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发布“培训”广告,于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发布“东方购物”广告;966路车牌号为6820的车1辆,于2008年4月2日至2008年7月1日发布“力波啤酒”广告,于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发布“培训”广告,于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发布“东方购物”广告。
另查明,2009年8月3日,B公司以A公司未付媒体费用为由诉诸于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0年3月1日,该院在(2009)崇民二(商)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认定,由于2007年9月19日之后原、被告之间对相互使用对方车辆广告位的单价、使用期限、结算标准未作书面约定,现又不能就口头约定达成一致意见,故应当以双方的交易习惯确定。因扶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此约定做了变更,则应当以8,000元每辆每年的单价与A公司结算。合并使用应扣除的广告位为11个,A公司应支付B公司34个广告位使用费。至于A公司使用B公司的车身广告尚未满一年的,仍可继续使用该车身广告位。后该案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媒体使用和结算说明》,(2010)崇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订车单、快递详情单、公交车辆车身广告经营授权书、广告车位使用表格,被告提供的A使用B清单、举证通知书、上诉状、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双方陈某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起诉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告认为,11个车辆广告位使用费,虽包括在(2009)崇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34个车辆广告位使用费中,但费用结算和广告位使用权的结算不同,且该院判决书中明确认定原告使用被告的车身广告位尚未满一年的仍可继续使用该车身广告位。故本案中不存在“一事二理”的情况。被告则认为原案判决中已经分别计算原、被告各自应付的使用费,在本案中原告再行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本院认为,“一事不再理”是指不能以同一当事人之间的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的原则。是否属于相同的当事人之间、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重复起诉是该原则的判断要点。在(2009)崇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件中,法院虽对2007年9月19日以后A公司租赁B公司车身广告位的数量及费用承担作出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是该案起诉前原、被告之间车身广告位的使用情况,理由在于双方应按约履行《媒体使用和结算说明》。本案中,原告起诉所依据的理由是由于前案诉讼,双方应暂停车位广告业务,在二审终审后,应在相应的新结算周期中扣除前案审理的时间。被告拒绝原告延长使用11个广告位的行为,违反了《媒体使用和结算说明》,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均发生了改变,故原告的诉请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为,在前案审理期间,因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告未要求继续使用这11个车辆广告位,车位使用处于中止状态,待该案终审审结后,应按原案一、二审审理期限作相应延长。被告未按结算协议的约定腾出广告位置给原告上刊,视为违约。
被告则认为,由于前案诉讼,各车位的广告期限均到期,原告没有要求被告提供车位发布广告,是其主动放弃了广告发布权,不应在结算周期中扣除诉讼时间。且在11个车位中,原告自认有两个车位在诉讼时仍在被告线路上发布广告,说明双方合同履行并未受诉讼影响。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媒体使用和结算说明》中明确约定:从具体广告发布开始保证该广告位使用方使用一年。因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原告所述11个车位的使用周期起算时间,故根据崇明法院确定的2007年9月19日以后鹇妍公司使用扶商公司广告位以一年为周期的使用方式,该11个车位的使用到期日分别如下:813路车牌号为x的车1辆,应于2010年1月到期;817路车牌号为x的车1辆,应于2010年6月到期;819路牌号为x的车1辆,应于2010年6月到期;874路车2辆,均应于2010年1月到期;854路车2辆,应于2010年4月到期;823路车1辆,应于2010年4月到期;973路牌号为x的车1辆,应于2010年6月到期;966路车2辆,均应于2010年4月到期。上述车位广告的应到期日均在前案两审诉讼期间内。
本案中,双方自2007年9月19日签订《媒体使用和结算说明》后,继续相互使用车位刊登广告,但并未就租赁期限及结算方式签达成新的协议,故原《媒体使用和结算说明》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首先,法律并未就诉讼争议期间是否应在合同履行期内扣除进行规定,此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但原告并未有证据表明双方就此事达成新的协议,原告自行中止合同履行并认为应在诉讼结束之后顺延的主张无法律及合同依据;其次,原告确认有两个线路的车位广告在前案诉讼期间仍在发布,表明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仍处于继续履行并有效的状态,原告完全有权利随时要求被告发布广告,但原告自认为合同履行应处于中止状态,是其自行放弃合同权利的行为;再次,前案诉讼只是对使用费用的结算,并不影响相互之间继续使用车位的权利,故原告认为的因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如继续履行有违公平合理原则的中止履行理由并不成立,原告未要求被告上刊的行为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止履行的条件。另外,原告无证据表明其因被告不上刊导致的损失,在被告同意继续补足由于诉讼延长的使用期后,仍坚持要求被告承担未上刊的违约责任,既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也有违公平合理及诚实信用原则,对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事活动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未继续上刊的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A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计2,1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
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审判员刘琳
书记员刘建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