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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甲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女,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理人郑来有,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瑞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及诉讼代理人郑来有,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3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丁某甲到新密市X村被害人白某家中,用镰刀将其家中的电视机,冰柜敲烂,后又用镰刀朝白某头上,身上砍,致其头部,面部及躯干部多处受伤,经新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丁某甲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随卷移送了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丁某甲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诉称,2010年10月13日,被告人丁某甲在原告人家中用镰刀将其电视机、冰柜敲烂,后又用镰刀将原告人砍伤,后送至新密市中医院抢救治疗,经新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偏重),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赔偿被告人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营养费用、护理费用、误工费用、继续治疗费用、伤残补助费用、财产损失等共计x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丁某甲到新密市X村被害人白某家中,无正当理由用镰刀将其家中的电视机,冰柜敲烂,后又用镰刀朝白某头上,身上砍,致其头部,面部及躯干部多处受伤,经新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丁某甲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在新密市中医院抢救治疗14天,支付各种医疗费x.73元。被告人丁某甲患有癫痫病、作案时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如下:

1、被告人丁某甲供述:证实2010年10月13日早上7时许,其起床后在家里拿着镰刀到新密市X村白某家,从她家大门左边扒掉几块砖翻墙入院,进入上屋中间屋内,看到东西就用镰刀敲,将一台电视机敲烂,又把旁边一个冰柜的玻璃盖面敲烂、又敲烂了俩个碗,这时白某从外边回到上屋,对其说:“你干什么。”其就用镰刀砍白某,白某跑到院内,其就追着白某朝她身上、头上、手上乱砍,把白某砍的满脸都是血,白某的女儿见其砍她妈,就用铁锹拍打守护,后被丁某乙劝阻拦下,其拿着镰刀回家了,以后发生事情不清楚。

2、被害人白某陈述:证实2010年10月13日早晨,其正在厕所解手时,突然听到自家的客厅传来玻璃爆炸的声音,其急忙回到客厅,刚到门口就和一个人撞个满怀,慌乱中其见是本村X村民丁某甲,就问他干啥哩,他称“杀你呢”。举起镰刀对其头部乱砍,其拼命夺其镰刀,在争夺中左手被砍伤,为避免伤及家里的其他人,其将丁某甲往外推,并大喊“救人”。在大门口准备将门打开时,丁某甲又朝其背部乱砍,致使其倒在地上。丁某甲准备继续对其行凶时,其女儿抓起一把铁锹拍在丁某甲的背上,并将其大门打开,在丁某甲尚未逃出大门时,被赶来的村主任丁某乙抓住,在阻拦过程中,丁某甲又朝白某的头部砍了一刀,后周围的邻居张云枝等人赶到现场。被120送到新密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当时在场人有张云枝、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某人目击此事。

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在2010年10月13日早晨看见白某家院内,丁某甲用镰刀朝白某的头部和身上砍,其就赶快去喊丁某乙去现场。

4、证人丁某戊证言,证实其在2010年10月13日早晨赶到白某家院子里,看见丁某甲用镰刀朝白某头上,身上砍,其就赶紧到白某家院里,拉住丁某甲,丁某甲还是用镰刀朝白某头上砍了一刀,其就从丁某甲的后边抱着他推到院子外边就报了警。

5、证人丁某戊(白某的女儿)证言,证实其看见一男子(丁某甲)拿着一把镰刀朝其母亲白某身上砍,当时其母亲(白某)身上都是血躺在地上,其拿铁锹朝那个男的身上拍打了几下,喊邻居帮忙,看到那个男的还在砍其母亲,然后其打110报警。

6、证人丁某戊证言,证实在2010年10月13日早晨6时许,其听到本门邻居白某呼救声,即起床出门看见本村丁某甲手里拿着一把镰刀,丁某乙从其后腰用手伸到前边紧抓着其拿的镰刀,看见白某在她家门口坐着,当时地上还有很多血。后白某被120急救车送走救治。

7、证人张某、刘某、丁某戊、丁某己证言,分别证实丁某甲平时不爱讲话,信主,有羊羔风病(也就癫痫病),犯病时口吐白某、浑身抽搐、躺在地上乱蹬。犯病时间不固定,也不规律,不犯病时和正常人一样。

8、新密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丁某甲患有癫痫病,发病时口吐白某,浑身颤抖,不会动,不发病时与正常人一样,思维敏捷,未见有其他表现。

9、提取物证及情况说明,证实派出所民警从丁某甲家中提取到丁某甲作案时,使用的工具镰刀一把,从丁某甲身上提取带有血痕的裤子一条。

10、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证实丁某甲患有癫痫病、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

11、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白某伤情为:头面部创口和躯干部创口,累计达40.0cm,评定为轻伤。

12、被害人白某在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期间,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实被害人白某被致伤后,其支付费用情况。

13、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丁某甲被抓获归案的时间、地点以及侦破此案经过。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原告人请求,在被告人丁某甲负刑事责任同时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提出赔偿x元的诉求,经查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

二、被告人丁某甲赔偿被害人白某各种损失共计x元。

上述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乔建忠

审判员牛保娟

人民陪审员梁书灿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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