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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与袁xx、谢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x。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x。

被告谢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x。

原告冯xx与被告袁xx、谢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谢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xx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诉称,被告袁xx于2010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两个月即2010年5月1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袁xx归还借款,时至今日,被告袁xx仍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被告谢xx、袁xx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谢xx应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2、判令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5月2日起至实际归还原告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冯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被告袁xx的《借条》;2、账号x、户名冯xx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折,账号x、户名冯xx的中国工商银行长沙市广厦支行银行存折;1-2,原告冯xx用以证明从自己的银行存款中取款x元出借给被告袁xx。

被告谢xx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是袁xx的签字,袁xx讲有钱就还。对于银行存折没有异议。

被告谢xx辩称,1、袁xx借冯x元,我一直不知道这回事,直至袁xx买六合彩,变卖房屋,有一次冯xx打电话到我单位跟我说借款之事,要找袁xx我才知道。2、我与袁xx是夫妻关系,我多次劝说不要买六合彩,袁xx不听劝告、一意孤行,沉陷于买六合彩之中。外孙女上幼儿园,接送都赖给我,我一气之下于2010年7月底将袁xx起诉到法院,与其解除婚姻关系。3、因袁xx输掉了房屋,本人没有了居住地方,只能在单位睡沙发,每月还得代她还3000元的债务,直至2012年年底。(此债务,是袁xx隐瞒真相,我签了字据)。4、袁xx向冯xx借款,事先我并不知道此事,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法院明断。

被告谢xx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证如下: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0)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被告谢xx用以证明其与被告袁xx于2010年8月4日离婚,并约定各人经手的债务归各自承担。

原告冯xx对被告谢xx的举证不持异议,但认为债权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谢xx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袁xx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未举证,视为放弃举证。

原告冯xx、被告谢xx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冯xx、被告谢xx的举证,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袁xx、谢xx原系夫妻,双方与原告冯xx均为熟人关系。2010年3月1日,原告冯xx从银行取款x元出借给被告袁xx,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利息3000元。被告袁xx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冯x元,借款期两个月归还”。借款逾期后,被告袁xx未归还借款,引起纠纷。2011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2010年8月4日,本院作出(2010)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袁xx、谢xx离婚,各人经手的债务归各自承担。

本案经由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冯xx与被告谢xx之间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冯xx诉请被告袁xx返还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内的合法利息以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xx实际借款数额为x元,应当按照该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冯xx与被告袁xx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利息3000元,该利息不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被告袁xx、谢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冯xx借款x元,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袁xx、谢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xx追偿。被告袁xx、谢xx离婚协议约定的各人经手的债务归各自承担,该约定不能对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即原告冯xx的债权,被告谢xx关于本案中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xx、谢xx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冯xx返还借款x元;

二、被告袁xx、谢xx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冯xx支付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0年5月1日止的借款利息(计算的利息以不超出原告冯xx诉讼请求的3000元为限);

三、被告袁xx、谢xx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冯xx支付自2010年5月2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相应借款利息;

四、驳回原告冯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5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袁xx、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跃武

人民陪审员岳花

人民陪审员胡南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曹川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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