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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柳州三英基贵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杜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柳州三英基贵商贸有限公司。

上诉人杜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09)城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赖政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文泉和审判员王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田雯雯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2月27日签订一份锰矿石合同,约定由供方被告杜某某向需方原告柳州三英基贵商贸有限公司(下简称三英公司)供应限定品位条件的3000吨锰矿石,合同签订之后需方先支付预付款30万元,余款在货物验收合格之后两日内支付。随后,双方同日又签订了锰矿石包销合同,约定杜某某开采的鹿寨县竹山锰矿生产的锰矿石由三英公司包销,包销期限为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截至2008年3月21日,三英公司共向杜某某支付了45万元。2008年3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锰矿石订货补充合同,由三英公司再支付25万元的锰矿石订货预付款给杜某某,杜某某按照2008年2月27日签订的x号订货合同所约定的条件向三英公司供应1000吨锰矿石。三英公司同日向杜某某支付了10万元,并于2008年4月继续向杜某某支付7万元,至此,三英公司共计向杜某某支付了62万元,但杜某某仅向三英公司给付了x元的锰矿石,三英公司为此多付了货款x元。2008年5月14日,双方又签订了x号锰矿石订货合同,一致同意将三英公司已经支付的x元作为该合同货物的定金。三英公司于2008年5月15日、5月16日再次向杜某某支付5万元。由于杜某某未能按时履行供货义务,双方经协商,于2008年5月30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在还款协议中,双方一致认可由于杜某某的矿石品位不合格导致不能履行已签订的x号以及x号合同,经协商同意,由杜某某支付货款及赔偿金共计80万元,双方还约定了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但截至2008年8月30日止,杜某某仅支付了30万元,尚欠50万元至今未付。三英公司多次催索未果,诉至该院。杜某某以其有1250吨的锰矿石可折抵货款50万元提供给三英公司为由,提出反诉。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本诉。由于杜某某与三英公司签订锰矿石订货合同后,无法履行供货义务,双方经协商后,自愿将双方的购销合同关系转为债务关系,故杜某某与三英公司于2008年5月30日所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杜某某仅于2008年8月30日前支付了现金30万元,尚欠50万元未予支付,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英公司诉请要求杜某某支付尚欠货款50万元的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约定的欠款已包含货款及赔偿金,现三英公司要求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过高,该院依法酌情予以减少,三英公司要求杜某某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为宜。杜某某称其已留有1250吨的锰矿石折抵货款50万元给三英公司并未违约,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二、反诉。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杜某某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其所诉称的其有1250吨的锰矿石留给三英公司折抵货款50万元的事实,故杜某某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杜某某支付给三英公司欠款人民币50万元。二、杜某某支付三英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08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最新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杜某某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三英公司已预交),由杜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杜某某已预交),由杜某某负担。

上诉人杜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就锰矿石订货合同无法履行后,于2008年5月30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双方的合同关系转为债务关系,对于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80万元的债务,双方约定,如果上诉人不能按期还款,则上诉人所生产的矿石必须抵给被上诉人冲抵欠款。之后上诉人支付30万元给被上诉人后,余下50万元无法支付,根据双方约定,上诉人必须用生产出来的锰矿石冲抵欠款,视为上诉人完成付款义务。据此,上诉人将生产出来的2000多吨锰矿石都按约定不能销售全部留下来,等候被上诉人来拉走冲抵50万元欠款,但被上诉人至今都没有去拉。因此,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违约,上诉人反诉要求用1250吨锰矿石折抵50万元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并没有违法,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反诉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实是错误,因为双方《还款协议》约定,上诉人无法按时还款时,必须用锰矿石进行冲抵,而事实上到目前为止,上诉人的锰矿石还堆放在矿场,被上诉人可以随时拉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三英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有权支配锰矿石,竹山锰矿并非杜某某所有。杜某某并不是竹山锰矿的所有权人,三英公司无法去拉矿,因此杜某某必须举证证明其有权支配锰矿石,锰矿场也并没有出具任何证明,仅凭一个与合同无关的砖厂出具的证明,而且砖厂也没有到庭作证,故无法证明该客观事实的存在。上诉人称用1250吨锰矿石来折抵50万元,那么堆放在那里的矿石是不是锰矿石,有没有1250吨,上诉人都没有证据证明。合同中约定了抵债的锰矿必须是杜某某生产的,对锰矿的品位做出了约定,那么在并无证据证明这些锰矿属于杜某某所有的情况下,三英公司怎么可能去拉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是非常清楚的,由于杜某某的证照手续不全,三英公司无法按合同行使拉矿权利,杜某某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如下争议:1、双方当事人是否按照双方于2008年5月3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的第2条约定履行即杜某某必须在2008年6月15日之前还款壹拾万元;2008年6月30日之前还款壹拾万元;2008年7月30日之前还款叁拾万元;2008年8月30日之前还款叁拾万元;杜某某必须每次按时还款,如超过约定还款日期未还款的,杜某某生产的锰矿石按每吨400元折价卖给三英公司,以锰矿石货款抵扣完每次还款金额为止。2、本案是否可用杜某某生产的锰矿石抵扣货款。

上诉人杜某某对争议事实的意见:上诉人虽无法向被上诉人履行归还现款义务,但已按约定留下了锰矿石用于抵扣欠款,是被上诉人没有按协议履行。

上诉人杜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鹿寨县新丰砖厂于2010年5月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杜某某在砖厂南边存放大约贰仟吨锰矿石,至今将近有两年之久。

被上诉人三英公司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双方虽有约定可用上诉人生产的锰矿石抵扣欠款的条款,但竹山锰矿并非杜某某所有。鹿寨县新丰砖厂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上诉人生产有锰矿石,坚持要求上诉人还款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三英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2009年4月15日与杜某某的谈话笔录,证实鹿寨县竹山锰矿不是杜某某所有。

本院依据被上诉人申请前往鹿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鹿寨县新丰砖厂的登记情况,鹿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给本院出具证明:未查询到鹿寨县新丰砖厂的相关登记资料。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关于上诉人能否用其生产的锰矿石抵扣欠款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其是鹿寨县竹山锰矿经营者,其生产的锰矿足以抵扣被上诉人的欠款,二审提供鹿寨县新丰砖厂出具的证明证实其生产有锰矿石。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是鹿寨县竹山锰矿经营者,其无法生产出矿石,鹿寨县新丰砖厂的证明是虚假的。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其生产有锰矿石,要按协议用锰矿石抵扣欠款,必须提供上诉人生产锰矿石的相关证据,上诉人在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生产有锰矿石。故上诉人不能用锰矿石抵扣货款。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就锰矿石订货合同无法履行后,于2008年5月30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因此《还款协议》依法成立。《还款协议》约定如上诉人超过还款日期的,上诉人生产的锰矿石按每吨400元折价卖给被上诉人,以锰矿石货款抵扣欠款,因《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基于上诉人开采竹山锰矿而签订并约定以锰矿抵扣欠款,现查明因上诉人不是鹿寨县竹山锰矿的经营者,其无法生产出锰矿。虽然鹿寨县新丰砖厂出具了证明,但因工商部门出具的证明证实无鹿寨县新丰砖厂的工商登记,故鹿寨县新丰砖厂的证明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该条款在协议中无法履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直接给付欠款的理由成立。因此,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用锰矿抵扣欠款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杜某某已预交),由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赖政权

审判员朱文泉

审判员王钢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田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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