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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岭因与梁慧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X,男,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XX,男,汉族。

上诉人刘XX因与梁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6日向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梁XX支付住院伙食费、营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8520.52元。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0)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XX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下午5时许,原告刘XX到金水湾洗浴中心洗澡,在洗澡过程中,原告不慎滑倒,并被洗浴中心的玻璃将左手中指割伤。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7132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中指完全离断、左环指肌腱损伤,住院治疗14天。原告伤情经开封市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9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刘XX左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开封市金水湾洗浴中心负责人为梁XX。被告梁XX向原告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8000元,另外又支付给原告2000元,共计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某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被告开办的浴池从事服务经营某动,应该提供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措施,原告到被告经营某浴池进行洗浴,和被告成立了服务合同,被告理应提供相应的服务并保障其人身安全。由于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以至于在给原告提供服务的时候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故对于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入浴池时理应知晓内部环境的相关情况。原告在洗澡时不慎摔倒存在过错,没有尽到小心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对于自身摔倒受伤造成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况且,因其不慎滑倒是造成手部受伤的最直接的原因。根据双方的过错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现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按照30元/天标准按住院14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2、营某140元,按照10元/天标准按住院14天计算,营某为140元;3、残疾赔偿金31860.52元,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刘XX的伤残赔偿金为15930.26元/年×20年×10%=31860.52元;4、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5、交通费酌定为150元;6、鉴定费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8370.52元,其中原告自行承担70%为26859.36元,被告承担30%为11511.1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除去医疗费之外的2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11.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梁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刘XX各项损失共计9511.16元。

刘XX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有失公正。被上诉人开办的浴池从事服务经营某动,提供的设施存在缺陷,未尽到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义务,应对上诉人伤害后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支付的2000元是对上诉人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的赔偿,不应在总的赔偿费用中减除。

梁XX辩称,上诉人因自身喝酒、没有按照要求洗浴造成其摔倒受伤,被上诉人已足额支付了医疗费,不应再进行赔偿。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梁XX开办的浴池从事服务经营某动,应该提供合理的安全保障措施以保障顾客的人身安全。因被上诉人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上诉人在接受服务时受到伤害并致残。若被上诉人提供的服务设施齐全、没有安全隐患,即使上诉人不小心滑倒,也只能造成其摔伤,而不至于造成其手指被割破断裂并致残的严重后果。被上诉人提供的安全措施不到位、存在安全隐患是造成上诉人受伤的主要原因,其应对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具有认知能力,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当,应予改判。本院酌定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2000元,当时没有明确该款的用途和性质,上诉人不能证明是误工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为赔偿款并从总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加害人对受害人由于受到精神损害给予的一种补偿,不应按照物质损失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一审判决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其他损失相加并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担的处理不当,应一并改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金明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梁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XX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某140元、残疾赔偿金31860.52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800元,总计33370.52元的70%计23359.36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应再支付21359.36元;

三、梁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XX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四、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5元,梁XX承担277元,刘XX承担1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0元,梁XX承担553元,刘XX承担2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荟

审判员尹福中

代理审判员韩雪玉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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