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洛宁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系该村主任。
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于2010年1月27日到洛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雷某某。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于2010年3月30日到洛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因被告人雷某某腿受伤,不能入狱,暂予监外执行。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雷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锋、贺海平、李应慈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洛宁县X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人梁某某、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洛宁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8月25日夜,被告人梁某某、雷某某伙同董新超(已判刑)、卓金民(另案处理)驾驶一辆农用三轮车,窜到洛宁县X村二台区电房,将该村用于农忙打麦和灌溉的一台价值2320元的x变压器拆开将铜芯盗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破坏电力设备罪,要求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5日夜,被告人梁某某、雷某某伙同董新超(已判刑)、卓金民(另案处理)驾驶一辆农用三轮车,窜到洛宁县X村二台区电房,将该村用于农忙打麦和灌溉的一台价值2320元的x变压器拆开将铜芯盗走后,销赃给赵村X村贾学民,得赃款840元。后被告人梁某某、雷某某到案后,积极地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2320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被害单位提出对二被告人刑事责任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以下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
供认2004年8月的一天夜,梁某某和卓金民、董新超、雷某某在大原村喝酒后,由董新超开着机动三轮车,我们来到底张村将变压器铜芯盗走。后卖得赃款840元。
2、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
供认2004年8月的一天夜里11点左右,雷某某、董新超、梁某某、卓金民在雷某某家喝酒后,到底张村北头一个电房处看见有两台变压器,一台没有接线,由雷某某在望风,董新超、梁某某去偷变压器,卓金民将三轮车骑到别处等侯,后他们将偷来的变压器铜芯拆掉,拉回卖掉,雷某某分得赃款180元。
3、底张乡X村委报案材料和电工刘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04年8月26日早上发现底张村委的变压器被盗的事实。
4、同案犯董新超的供述
证实:2004年8月25日夜有董新超、梁某某、卓金民、雷某某四人到底张乡X村偷变压器,卖得赃款840元的事实。
5、证人贾某的询问笔录
证实:贾某于2004年8-9月份的一天收购董新超运来的变压器铜芯的事实。
6、栾川县电业局叫河供电所出具的证明
证实:该盗变压器按2002年的价格价值x元的事实。
7、洛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
证实:被告人梁某某于2010年1月27日到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雷某某于2010年3月30日到公安局投案自首。
8、勘查笔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
证实:底张乡X村委的变压器被盗现场。
9、洛宁县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
证实:被盗变压器价值为2320元的事实。
10、被害单位领到条
证实:被告人雷某某、梁某某二人共退赃款2320元的事实。
11、洛宁县法院刑事判决书
证实被告人梁某某、雷某某与同案犯董新超共同实施犯罪的事实。
12、被告人梁某某、雷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雷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拆坏底张乡X村使用中的农用变压器,盗走铜芯,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了破坏电力设备罪。二被告人的行为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属初犯,故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雷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梁某某的刑期从2010年8月6日起至2011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辛洁
审判员马军武
审判员王平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