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罗某某,河南刘印普(略)事务所(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年×学,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女,X年X月X日生。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年×学、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2009)周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年×学、王×未提出抗诉和上诉。原审被告人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有关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4年2月20日晚9时许,被告人夏某某伙同汪海永(已执行死刑)到被害人年×辉的住处,二人把年×辉骗到项城市沙河大桥处,将年×辉的头部击伤。年×辉跳入沙河后,二人逃离现场,致年×辉溺水死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报案人董×堂、年×辉的姑夫赵×、舅舅王×华、父亲年×学等人证言证实发现、辨认及次日火化尸体的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记载:年×辉的尸体位于项城市X镇X村北沙河南岸水中。2009年2月17日被告人夏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现场位于淮阳县沙河贾营段河东岸(河西为项城市X镇),东侧为预制板厂,北侧300米为沙河老桥。作案现场距沙河下游董营村约5公里。
3、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记载:尸体左颞顶部有一7×2cm纵形弧状创口,钝器作用所致;死者气管及支气管内粘膜壁上附着大量的灰色状物及沙粒,据此可以推断死者为生前入水。
补充说明:根据夏某某的交待,死者年×辉入水后仍能游泳,而尸体检查又证明死者为生前入水,故分析认为,死者年×辉的直接死因就是生前入水而导致的机械性窒息(溺死)。
4、与年×辉同屋租住的许×兵、许×、杨×证言证实:2004年2月20日夜9时许,一高一低两个年青人来其租房处,低个青年(汪海永)搂着年×辉将其叫走。经许×兵辨认夏某某系高个年青人。证人许×另证实,汪海永因怀疑其妻马×亚与年×辉关系不正常,曾给年×辉打过恐吓电话。
被害人年×辉之母王×证言证实,2004年2月10日下午,汪海永往年×辉的手机打恐吓电话,汪海永的弟弟还来其家认过门。
证人马×晶证言证实:其本人与堂姐马×亚、年×辉曾同住一室,年×辉无任何不轨行为。
5、证人魏×辉证言证实:夏某某对其讲和汪海永一起到周口将年×辉接到项城,在沙河边汪海永用菜刀砍年×辉一下,年×辉跳入河中。其劝夏某某自首,后公安人员赶到将夏某某抓获。
6、被告人夏某某供述:在沙河边汪海永用菜刀砍年×辉一下,年×辉跳入河中,汪海永又下水追撵;另有汪海永供述在案证实。
抓获夏某某时从其身上提取摩托罗某998手机一部,经年×辉之兄年×宇辨认是年×辉生前使用的手机,并已退还被害人亲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汪海永、夏某某均系本案主犯;夏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年×学、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诉人夏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辨称:夏某某系从犯,又系未成年人犯罪,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夏某某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夏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汪海永因怀疑其妻与年×辉关系不正常而产生报复年×辉的犯意;汪海永、夏某某将年新辉骗至项城市沙河边,年×辉被打伤后跳入河中躲避,汪海永又下水追撵,致使年×辉溺水死亡。在共同犯罪中,汪海永主犯地位明显,夏某某相对作用较小,系从犯,又系未成年人犯罪。二审期间,夏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判处。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另查明,汪海永、夏某某二人系共同犯罪,原判判令夏某某全额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某某与汪海永一起将被害人年×辉骗至项城市沙河边后,在年×辉被砍伤、汪海永又下水追撵的情况下,其未阻止也未救助,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犯罪中,汪海永系主犯,夏某某系从犯,且系未成年人犯罪;二审期间其亲属能够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判处。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及民事判决赔偿数额不当。上诉人夏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周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周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7日起至2022年11月6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年×学、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元(已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琦婷
代理审判员朱佩霞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闫瑞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