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原告何某甲之父。
被告路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15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夫妻双方即因性格上的差异,一直难以沟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11月份,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后离家出走,三年来杳无音信。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早已不存在,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路某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甲与被告路某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生气。2008年11月份,被告与原告生气后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原告于2012年1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从2008年11月因生气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路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红伟
审判员李璞
人民陪审员高耀利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赵东升(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