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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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小学文化,系大连瑞丰粮谷有限公司业务员,住(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9月6日以中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0年9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乘坐刘某某驾驶的轿车行至大连市中山区X路时,刮蹭到高某驾驶的轿车。后高某电话报警,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山大队民警张浩出警。在张浩对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盘查时,被告人郭某某故意隐瞒事实阻碍执行公务,撕扯张某某上衣,并拳击其面部,致其右眼眶被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浩所受伤系钝器伤,未构成轻伤,损伤程度轻微。被告人郭某某被随后赶到的巡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浩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给予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笔录;证人王某某、高某、李某、刘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笔录;伤情照片;急诊病历;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及证明;证明;接警记录;报警情况登记表;检验报告;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本院制作的调解笔录在案为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证明以上所认定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0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梁永国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尹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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