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丽涛,漯河市源汇区大刘某律服务所(略)。
被告辽宁联合物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彰武县X街。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彰武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彰武县X路X号。
负责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辽宁联合物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辽宁联合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辽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彰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彰武支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坏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薛丽涛、被告太平洋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联合物流公司、人保彰武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3日6时许,被告辽宁联合物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司机赵玉石驾驶辽x-8373挂号货车在京珠高速公路x处因在雾天不注意降低车速撞上原告司机仵庚锋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致使原告车辆侧翻,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23日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了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并委托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此交通事故给原告车辆所造成的损失情况进行了估价鉴定。2009年10月28日,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郾价事车鉴字(2009)X号鉴定书,确认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估损总值为7735元,鉴定费400元。综上,故请求判令被告辽宁联合物流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物价鉴定费等8135元,被告太平洋辽宁分公司、人保彰武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辽宁联合物流公司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辽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承担交强险以外的赔偿部分,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我公司承担40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属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保彰武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没有意见。二、对赵玉石驾驶的辽x牵引车及x挂车在我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予以认可。三、对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估价鉴定没有意见,但辽x-8373挂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每份交强险财产损失最高赔偿限额是2000元,故我公司对原告损失最高赔偿限额是4000元。四、鉴定费400元,因已超出了交强险赔偿限额,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日6时40分许,赵玉石驾驶辽x(辽x挂)号货车在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漯河上行x+300m处,因在雾天不注意降低车速,撞上前方因雾天而慢行的仵庚锋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致使豫x号车侧翻,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豫x号车乘坐人张青兰、邢自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现场勘验作出了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玉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10月28日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郾价事车鉴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估损总值为7735元,鉴定费400元。
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原告周某某。
辽x(辽x挂)号货车所有人为辽宁联合物流公司,辽x及辽x挂号车均在人保彰武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太平洋辽宁分公司投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辽x号车商业三责险限额x元,辽x挂车商业三责险限额x元。
本院认为:2009年10月3日6时40分,赵玉石驾驶辽x(辽x挂)号货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漯河段)上行x+300m处时。因在雾天不注意降低车速,撞上前方因雾天而慢行的仵庚锋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属实,本院应予确认。因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玉石负全部责任,赵玉石系被告辽宁联合物流公司的雇佣司机,故被告辽宁联合物流公司应对原告周某某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辽x号和辽x挂号车在被告人保彰武支公司和太平洋辽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人保彰武支公司和太平洋辽宁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周某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7735元、鉴定费400元,共计8135元。被告人保彰武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原告车辆损失费4000元,被告太平洋辽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车辆损失费3735元。鉴定费400元,属间接损失,应由被告辽宁联合物流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车辆损失费373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彰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车辆损失费4000元。
三、被告辽宁联合物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鉴定费4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辽宁联合物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陈质彬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苗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