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荥阳市利民铝业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水,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义市鑫达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原告荥阳市利民铝业碳素有限公司诉被告巩义市鑫达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1年9月1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荥阳市利民铝业碳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义市鑫达碳素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且关系较好。2009年7月2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x.60元。2010年,被告分五次以承兑方式付货款40万元;2010年11月19日被告现汇付款1万元;2011年3月以实物折抵x元,目前尚欠x.60元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x.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巩义市鑫达碳素制品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被告巩义市鑫达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条,至2009年7月27日欠荥阳利民碳素有限公司煅后焦货款玖拾贰万柒仟贰佰叁拾壹元整(x.6元)。巩义市鑫达碳素制品有限公司,经手人:郑辉丽,2009.7.27”。该欠条加盖有“巩义市鑫达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x元,尚欠货款x.60元。
本院认为,虽然欠条上的“巩义市鑫达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并非对外使用的公章,但可以证明系被告单位向原告出具,且该欠条有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签名,应当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此纠纷的形成系被告不及时支付货款所致,应负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巩义市鑫达碳素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荥阳市利民铝业碳素有限公司货款四十七万三千七百八十一元六角。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四百零七元,减半收取四千二百零三元五角元由被告巩义市鑫达碳素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剑平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九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