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X,男,住某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男,该单位员工。
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某市X路某号。
负责人不详。
原告姚X与被告某某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简称:某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文杰独任审判。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通知某某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诉称:2009年10月19日16时05分,原告姚X驾驶自己名下的京x机动车在本市中环沪宁立交进口x处,与被告单位驾驶员驾驶的沪x机动车相撞,致原告的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单位驾驶员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确认,京x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下同)14,940元。原告受损车辆已委托修理厂进行了修理,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14,940元、车辆评估费450元、资料费40元、律师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其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确认的赔偿车辆修理费无异议,资料费、车辆评估费无异议,对于律师费可与原告协商。被告单位驾驶员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事故责任可由被告承担。
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16时05分,原告姚X驾驶自己名下的京x机动车在本市中环沪宁立交进口x处,与被告单位驾驶员驾驶的沪x机动车相撞,致原告的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单位驾驶员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确认,京x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14,940元。
另查,被告某某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交强险保单、车辆行驶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某某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审理中,因某某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未到庭,致本院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某某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方在强制险范围外承担全部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单位驾驶员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事故责任可由被告承担。
关于赔偿数额,应基于原告诉请、法律规定、评估结论合理确定。(1)对于车辆修理费14,940元,是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且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450元、资料费40元,是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费用,应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律师费3,000元,系本案诉讼发生的费用,故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情况,酌定2,000元。
以上赔偿项目中,车辆修理费、评估费共计15,390元,已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资料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应当由被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姚X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的车辆修理费、评估费共计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某某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姚X车辆修理费、评估费共计人民币13,3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某某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姚X资料费人民币40元,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9.70元,由被告某某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金林
审判员陶文杰
代理审判员曹征祥
书记员汪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