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107国道与航海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被告: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7日,被告魏某购买原告销售的工程机械车,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x元首付款,剩余款项分期支付。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分期偿还剩余购车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置之不理,并将所购车辆藏匿。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机械车款x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x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魏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被告魏某与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按揭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x高卸车一辆,车号为(略),总价款29.5万元,被告魏某支付首付款x元,剩余款项24.5万元,约定每月18日前还3万元,到2010年7月18日前还清,魏某并签订了《还款计划书》。合同同时约定,如逾期一日魏某向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500元违约金。2009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整机收到条》,收到了该车辆。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参照中国光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支付违约金x元,高出部分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银行按揭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都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魏某交付车辆,被告魏某却不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价款,被告的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车款二十四万五千元;
二、被告魏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三万七千零四十四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三十元,减半收取二千七百六十五元由被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剑平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马九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