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元,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建设某。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白某诉被告河南省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并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白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元、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诉称:2008年4月1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锦江国际花园X号楼X单元X房,购房合同号为:GF-x,房款x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9月30日交付原告房屋,但直至2009年11月30日被告还未按合同约定交房,逾期400天,被告应承担每天总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60.32元。由于被告拒绝支付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从2008年9月30日起至2009年11月6日止的违约金x元,从起诉之日起至房屋交付原告验收之日止的违约金仍按总房款的日万分之三计付;2、承担本案诉讼费;3、被告向原告赔情道歉。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立即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2、判令被告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每日66.62元向原告支付因逾期交房应承担的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省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购房是以农行名义团购购买的,享有大量优惠,被告已将团购的159套房屋的钥匙交给农行,且被告已与农行团购用户及物业三方达成共识,为农行团购用户代缴两年的智能化管理费作为迟交钥匙的补偿,团购的159户中已有158户办理了交房手续,只有原告迟迟不办理,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应该按农行团购用户和被告及物业三方达成的协议执行。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中国农业银行巩义市支行和被告协商购买被告开发的住房,双方就购房的数量、价格等相关事项达成了合意。该行交付被告的团购房名单中记载有原告的名字。2008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陇海路南、滨河路东锦江国际花园第X号楼X单元X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属框架结构;建筑面积116.6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380元,总价款x元;付款方式为原告于2008年3月18日交付房款x元,余款x元于2008年3月24日前提供贷款资料,办理银行贷款;交付期限为被告应当在2008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规定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对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逾期不超过90日,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到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被告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由于原告的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视为被告已交房。合同中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合同上签名、捺印,被告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4月6日向被告交付房款x元及车库款x元。
2、被告开发的锦江国际花园X号楼于2008年12月4日取得了巩义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显示X号楼的平均售价为1580元/平方米。X号楼于2008年12月30日经勘察、设某、施工、监理、建设某位竣工验收合格。
3、2009年4月2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巩义市支行通知原告领取商品房钥匙,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原告没有办理。引起诉讼。
4、被告逾期交房后,中国农业银行巩义市支行于2009年4月8日和被告及河南友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关于代交物业费及电子智能费的承诺”,该承诺写明:农行团购的159套住房,于2009年4月2日开始交房领取住房钥匙。鉴于房子钥匙迟交,经农行和开发商(被告)、物业公司协商,同意该159户业主入住后的电子智能费、两年的物业管理费由开发商向物业公司代交的方式作为对购房者的经济补偿,物业公司不再向业主收取上述费用。被告和河南友缘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承诺上加盖印章,中国农业银行巩义市支行代表在承诺上签字。
5、原告白某提供2007年11月30日收据一份,载明:河南省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白某设某购置安装费x元。
6、原告白某于2011年11月14日提供李聪霞、苗书霞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款收据、发票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不享有团购价,但是因该证据已超举证期限,被告不予质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被告提供的农行团购房明细表、关于代交物业费及电子智能费的承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被告房款,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原告商品房。被告未依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原告商品房,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向本庭提交的2007年11月30日向被告交纳的设某购置安装费x元的票据,是由于增设某梯、楼道改建等而增加的费用,且中国农业银行巩义市支行享有团购价的其他158户按购房面积的大小、楼层高低均有交纳,因此,原告提供的该票据并不影响原告享有团购价的事实认定。被告逾期交房后,与中国农业银行巩义市支行就逾期交房的补偿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虽然签订承诺时,中国农业银行巩义市支行的代表没有征求原告的意见,但其行为使被告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况且原告已享受了中国农业银行巩义市支行团购房的优惠,根据公平原则,原告理应受到该承诺的约束,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情道歉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审委会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三十一元,由原告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渊
审判员朱建超
审判员宋大海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常许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