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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2009年5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子洲县看守所。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09)榆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09年5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因本村村民XX曾殴打过他,便手持石块来到XX家行凶,到XX家后见XX之妻XXX一人在家,便提出要和XXX发生性关系,XXX不从并拿出水果刀将钟某手划伤。被告人钟某某恼羞成怒,用随身携带的石块在XXX头部猛击数下致XXX倒地。之后,钟某XXX的裤子脱至大腿处欲奸淫,因钟某身原因而未遂,被告人钟某某便在被害人阴部抠摸,进行猥亵。被告人钟某某恐被害人未死会告发他,用水果刀和铜笊篱(灶具)在XXX的头部乱刺乱戳,将铜笊篱打断后,又用脚在XXX的头部踩了数下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XXX符合他人用不规则钝器多次打击右颞部、面部造成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陕西省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于2010年4月27日对钟某某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为钟某某可以被诊断为边缘智力,其在2009年5月10日作案时,应属现实作案动机,作案后自我保护能力存在,其法学意义方面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存在,应当被评估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证人XXX、XXX、XX、X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物证鉴定报告、司法精神鉴定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钟某某对其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且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因被害人之夫曾殴打过其,案发当晚持械前往被害人家进行报复,发现被害人之夫不在家后,产生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之恶念,遭到拒绝后,竟杀死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钟某某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经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被告人钟某某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应依法判处死刑,鉴于被告人钟某某系边缘智力,其辨认和控制能力有别于正常人,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榆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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