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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村民。该柴某2010年10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南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略)。

南郑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柴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向我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我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柴某某无证驾驶自己的陕x号小客车取道汉黎路由阳春镇前往高台镇,车辆由东向西行至汉黎路高台镇X村X组路段(岔路口)与相对方向由路X路左但福祥(男,41岁,住南郑县X镇X村X组X号,系村民)所驾驶“奇蕾”牌两轮电动自行车在路中靠左发生碰撞,致但福祥连人带车受伤倒地,两辆车部分损坏。但福祥因伤势过重经医院抢救无效于事发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但福祥属钝性外力致脾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南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但福祥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柴某某即打110报警并将伤者但福祥送往医院抢救。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丧葬及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8万元(包括丧葬及丧葬补充费2万元),并承担了抢救费、运尸费、停尸费等费用,被害人亲属书面表示谅解被告人,并建议不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有证人黄某乙、杨某某、王某、张某某证言有被告人柴某某供述,有报案登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记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丧葬协议、赔偿协议、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法制观念淡薄,无证违规驾车与但福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但福祥受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抢救伤者并报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肇事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同时鉴于本案属过失犯罪,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故对被告人柴某某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袁小菊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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