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女,汉族。
被告陈xx,男,汉族。
原告重庆xx公司诉被告陈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丁xx、杨xx,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xx公司诉称:被告系重庆市X区X街道xx房屋所有权人,2009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被告的住房每月应付原告物业服务费55.56元、公摊费10元,但被告从2010年3月开始至2011年5月期间共计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833.4元,公摊费150元,水费125.5元,原告多次催某,被告至今未缴纳,故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3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833.4元、公摊费150元、水费125.5元,共计1108.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费用的滞纳金(从2010年3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为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其次,本金、终止时间、标准不变,起算时间依次从2010年4月1日开始,逐月计算至2011年5月1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x辩称:被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是事实,标准应以原被告双方协议为准;原告起诉内容不合理,被告资质证书没有公示,招投标过程不清楚,且拒绝为我服务;其工作人员平时用语言威胁,业主公摊费收取不合法,X号房下管理不规范;用公摊面积擅自同意X号房的住户将消防通道占用;不是被告不愿意交纳,只要物管解决了被告的问题就愿意交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三级资质的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法人。2009年6月2日,以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重庆xx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对位于重庆市X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3年,自2009年6月起至2012年6月止;住宅0.7元/月.平方米,三层楼(含三层)以上每户另交电梯费30元。该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
被告系渝北区X街道xx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55.56平方米。2009年9月16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陈xx为乙方,双方签订《xx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其中约定:甲方提供物业服务的房屋为xx号,建筑面积55.56平方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包括物业服务、维某、电梯运行等费用,不包括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中修、更新、改造的费用),乙方交纳费用的时间从开发商通知的交接房之日起,开始向甲方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收取),高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按0.70元/月/平方米收取,另收每户30元电梯费;商业物业管理服务费按1.00元/月平方米收取;交纳费用的时间以收费通知为准;费用交纳方式,按月缴纳;公共能耗公摊费每月据实分摊;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3‰交纳滞纳金。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在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交纳了相应的公共水、电等费用,但在庭审中,未举示合同约定的业主应承担水、电公摊费的相应证据。
2009年9月22日,重庆市X区物价局以渝北价[2009]X号文件,采纳了原告提出xx小区高层住宅综合物业服务费为1元/月.平方米(含电梯费和公共设备设施日常维某费)的申请。
2009年年底,被告入住该房屋后,未向原告缴纳2010年3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经原告2011年4月17日通过信函向被告进行催某,该函载明被告须于收到函件后3日内付清所欠物业服务费,因催某未果,原告起诉来院。
庭审中,被告称电梯费不应纳入物业服务费,并认可原告的催某是在2011年4月23日左右收到,2010年3月至2011年5月的水费125.5元未交是原告拒绝收取。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举示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渝北物价局渝北价[2009]X号文、用电发票、消防用水、绿化用水发票、公共能耗发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催某、信函收据及查单;被告举示的仰和物业关于对xx存在问题的回复、业主(用户)手册等。
被告所举示的金果路社区居委会的回复因系复印件,原告对其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且该回复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图片4张因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新闻宣传资料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能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重庆市X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证明因系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消防立案申请书系被告自己所书写,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照片本院不予采信;公告因其系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民事判决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本身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3张照片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水费收费标准及收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电价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电费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物业代收水电费不给发票的回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业主签名的答辩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具有物业管理服务资质的企业,与xx小区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与被告陈xx签订的春光港湾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均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xx小区的业主,该合同对其当然具有约束力。
我国对前期物管费实行政府定价,原告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均已经政府物价部门审批,根据政府物价部门的审批,被告所在的xx小区高层住宅综合物业服务费1.00元/月.平方米,该收费标准已包含电梯费及公共设备设施日常维某费。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均约定住宅0.7元/月.平方米,三层楼(含三层)以上每户另交电梯费3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包括物业服务费、维某、电梯运行等费用。因上述对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标准不完全一致,被告应双方合同约定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每月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68.89元(55.56×0.7+30),但原告按政府物价部门定价的标准,向被告每月收取物业服务费55.56元,未违反双方的约定,且低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交纳55.56元的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予以采纳。被告2010年3月至2011年5月共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833.4元,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费125.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认为电梯费不应纳入物业服务费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出原告没有资质证书等辩解理由,被告未举示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或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原被告双方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的约定,公共能耗分摊费系每月据实分摊,原告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实每月向被告收取10元的据实分摊的公摊费,且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公摊费1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的约定,物业服务费按月缴纳,以收费通知时间为准,现原告举示的催某,被告当庭陈述于2011年4月23日左右收到,根据信件的邮寄情况,可认定2011年4月20日系被告收到该催某的合理时间,故滞纳金的起算时间应从被告收到通知次日3天后开始即2011年4月24日开始计算,本院对原告超过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该滞纳金的具体方式为,2011年4月以前的每月所欠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自2011年4月24日起,以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55.56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付清为止,2011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以55.56元为本金从原告起诉次日(2011年5月12日)开始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付清为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五)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xx向原告重庆xx公司支付2010年3月至2011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833.4元及水费125.5元,共计958.9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
二、由被告陈xx向原告重庆xx公司支付2010年3月至2011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计算方式为:2011年4月以前的每月所欠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自2011年4月24日起,以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55.56元为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付清为止;2011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以55.56元为本金,从2011年5月12日起开始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娟
二O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窦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