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原任许昌市商业银行莲城大道支行行长,住(略)。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犯罪于2008年4月22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08年5月29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许昌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某某,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文化程度,原任许昌市商业银行莲城大道支行副行长,住(略)。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08年5月21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许昌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任许昌市商业银行莲城大道支行信贷员,住(略)。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08年5月21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许昌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高某、陶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09)许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三被告人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五年,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原审三被告人不服,胡某某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有自首、立功,量刑重”为由,高某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有自首,量刑重”为由,陶某某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有自首,量刑重”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09)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魏都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小燕
审判员苏哲
代理审判员王立珂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艳伟(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