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曾用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新化县公安局逮捕,于2009年12月22日被本院判刑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同日被释放,并处罚金x元(已交)。又因涉嫌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志凌、曾田田,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4月份的一天,在新化县X镇龙爪塘桥上,被告人欧某贩某约0.15克毒品海洛因给王某、袁某某吸食,得毒资66元。
2、2011年4月24日12时许,在上述同一地点,被告人欧某正欲贩某毒品海洛因给王某、袁某某时,被新化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欧某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一小包,经鉴定,该物净重0.3315克,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袁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决书(2009)新法刑初字第X号,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缓刑的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说明,原罚金凭据,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某毒品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的缓刑,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欧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撤销(2009)年新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欧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5日起(核减原羁押日期2个月23天)至2014年10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立平
审判员周木辉
人民陪审员冯武生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姜蔓萍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
1、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3、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