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高中文化,系大连鑫兴巨业房地(略),住(略)-1-3。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1986年1月28日因犯诈骗罪被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0年8月21日因犯诈骗罪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2万元,于2004年4月30日刑罚执行完毕。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9月2日以中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慧勇、代理检察员汤月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3月29日,在大连市中山区港景园X号11-X号其办公室内,以为他人办理劳动保险为名,骗取被害人佟某某人民币x元。
2008年4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大连市中山区港景园X号11-X号其办公室内,以为他人办理劳动保险为名,骗取被害人佟某某人民币x元。
2008年12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大连市中山区港景园X号11-X号其办公室内,经由佟某某介绍后,以帮被害人张某某办理劳动保险为名,骗取其人民币x元。
2009年1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大连市中山区港景园X号11-X号其办公室内,经由佟某某介绍后,以为他人办理劳动保险为名,骗取张某某人民币x元。
2009年1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大连市中山区港景园X号11-X号其办公室内,经由佟某某介绍后,以为他人办理劳动保险为名,骗取翟某某人民币x元。
2009年2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大连市中山区港景园X号11-X号其办公室内,经由佟某某介绍后,以为他人办理劳动保险为名,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x元。
2009年3月某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大连市中山区港景园X号11-X号其办公室内,经由佟某某介绍后,以为他人办理劳动保险为名,骗取被害人姜某某人民币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表示认罪悔罪,但辩解是与佟某某共同故意诈骗,且大部分赃款被佟某某拿走。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3月29日、4月21日,在大连市中山区港景园X号11-X号其办公室内,以为他人办理劳动保险为名,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佟某某人民币共计x元。
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大连市中山区港景园X号11-X号其办公室内,经由佟某某介绍后,以帮被害人办理劳动保险为名,先后五次骗取张某某、翟某某、王某某、姜某某人民币共计x元。
被告人李某某诈骗作案七起,价值人民币x元,所骗赃款被其全部挥霍。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1月19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佟某某、张某某、翟某某、王某某、姜某某陈述笔录,均证实被告人以办理劳动保险为名骗钱的情况。共计被骗款项人民币x元。
2、收条,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以帮人办理养老保险等为名骗取他人钱时给被害人写的收条。
3、被害人提供的办理保险的身份证复印件。
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曾因诈骗犯罪被两次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和五年的情况。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自然情况。
6、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2004年4月30日被释放的情况。
7、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情况。
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笔录及等附案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证明以上所认定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关于本案被害人佟某某与自己共同诈骗并拿走大部分赃款的辩解,经查,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佟某某的行为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诈骗的犯罪事实,对其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故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诈骗犯罪被科以刑罚,此次又属诈骗犯罪,并将所骗赃款全部挥霍,致被害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25年1月18日止)
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向真
人民陪审员王某丽
人民陪审员祝安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尹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