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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窝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任某之亲友。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窝藏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4日晚上10时许,闫××、马××、王××、乔××(均另案处理)无故殴打太山庙乡X村民马××、霍××夫妇,将马××打致轻伤、霍××轻微伤。案发后,闫××逃跑。2010年3月25日,南召县公安局将涉嫌寻衅滋事的犯罪嫌疑人闫××刑拘上网追逃。2011年4月初,闫××潜逃至被告人任某在云阳的住处,并将自己殴打他人被上网追逃的犯罪事实告知了被告人任某,任某与闫××父亲是朋友关系,即答应闫××在其家留宿。4月5日中午12时许,群众发现报警,闫××逃跑。

此案在开庭审理中,辩护人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称其被告人由于不懂法是初犯,且情节轻微,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中被告人任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闫××、马××、王××、任××的证词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明知闫××是犯罪的人仍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藏匿,以逃避法律制裁,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窝藏罪,判决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克仁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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