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薛××的岳母王××在西宫底村共同经营一家诊所。2010年5月,两人发生矛盾产生了经济纠纷。同年10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顾县镇菜市场拦住薛××之妻曲××要找薛××说两家矛盾之事,曲××给薛××打电话。薛××赶到顾县镇菜市场附近的台球桌旁找到正在打台球的杨某,杨某持台球杆将薛××头部打伤。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薛××系头部右颞顶部有一6.5x0.2cm的不规则形缝合创,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2010年10月16日上午,杨某主动到偃师市公安局顾县派出所接受讯问。
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杨某一次性某偿被害人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并当庭履行完毕。薛××已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建议法庭对杨某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杨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2、杨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曲××、董××、曲××、董×一、董×三、李××、王××、王×一的证言,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附带民事赔偿协议、收款条及撤诉书,杨某的年龄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杨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该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董会民
审判员刘海波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