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卫××的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800M处(偃师市X村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许××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自行车上乘坐人许××之子王××当场死亡、许××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事故。案发后,肇事车的乘车人张××即拨打报警电话,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对事故进行了相关调查,之后赶到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将抢救伤者的张某带回偃师市交警大队事故科进行讯问。经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王××系交通事故中撞压致颅脑崩裂死亡。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由张某一次性某偿被害人王××家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赔偿被害人许××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张××的证言,被害人王××的尸体检验报告书,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及收款条,张某的年龄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张某在案发后能积极抢救伤者,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董会民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