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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达波尔酒店物业管理(大连)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星玛电梯有限公司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达波尔酒店物业管理(大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

被告大连星玛电梯有限公司分公司。

负责人吴某,系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李某某。

原告达波尔酒店物业管理(大连)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星玛电梯有限公司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3月1日、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某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1日,原告全面接管“世贸大厦”的物业管理工作,将“世贸大厦”的电梯以“OM全责保养”方式委托被告维修和保养,并签订正式书面的《电梯维修保养协议补充细则》,被告应全面履行自己的维修保养义务。2007年3月12日,“世贸大厦”X号电梯发生事故,造成电梯中的21名乘坐人员伤残。2007年5月22日,大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3.12”电梯事故调查报告书》,认定被告对电梯事故负主要责任。因原告是“世贸大厦”的物业管理企业,部分受伤人员向法院起诉原告,原告先行赔偿部分伤员。2009年4月,原告向中山区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先行赔偿宋波等受伤人员赔偿款x.60元。同年11月27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大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赔偿原告x.02元。现其他伤残人员陈志媛、许晓、赵慧敏起诉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原告实际已给付陈志媛、许晓、赵慧敏赔偿款x.62元,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62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未依法对事故电梯申请定期检验,在发生火灾事故后,更未依法申请检验,继续使用,导致事故的发生。依照双方的协议和相关规定,案涉事故的电梯使用单位即原告应当在2007年3月8日前一个月申请定期检验,但原告没有申请。2007年2月17日火灾发生后,原被告对电梯进行了检修,原告也没有按约定和规定在使用前申请验收检验。因此,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案涉电梯事故是被告维修保养不当造成的。二、被告全面履行了协议中乙方的维修保养义务,3.12事故调查报告书认定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存在根本错误,造成认定结论错误,法院不应当采信。三、部分受伤人员已经获得了工伤认定,原告在被诉案件中对此没有进行抗辩,造成损失扩大。四、根据有关部门对双方的行政处罚意见,即使不考虑调查报告书的依据不足,被告最多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大连宏进世界贸易大厦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大连星玛电梯有限公司分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电梯与扶梯维修保养协议。2006年7月1日起,大连宏进世界贸易大厦有限公司将大厦物业管理全部委托给达波尔酒店物业管理(大连)有限公司管理,大连宏进世界贸易大厦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所签订的电梯与扶梯维修保养协议由原告与被告来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其后原、被告又补签了《电梯维修保养协议补充细则》。其协议与细则约定:原告每年向被告支付72万元电梯维保费,被告对“世贸大厦”电梯进行维修与保养。“乙方在执行维保协议期间,因维修保养不当导致电梯发生的故障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乙方负全责”。

2007年2月17日,“世贸大厦”X楼发生一起火灾,灭火用水浸蚀了电梯的零部件。

2007年3月12日,“世贸大厦”X号电梯发生滑坠事故,造成电梯中的乘客受伤。大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认为此事故的原因为:(一)事故的直接原因:1、X号电梯轿厢内的通讯线路板由于某到“2.17”火灾灭火用水的浸蚀,导致通讯信号以及轿厢载荷信号传输间断性异常,压力传感信号未能正确传输至主板下理器,使进入轿厢乘客数量无法得到有效控制,形成电梯超载运行状态。电梯从X层下行至X层附近时,通讯板新号突然中断,拖动系统及制动系统失电,电动机制动转矩为零,工作制动器闸瓦闭合,电梯在超载状态下减速运行并触撞缓冲器。2、X号电梯的额定载重量是1350公斤,乘客人数是6人,该梯属于某载运行。(二)事故的间接原因:1、达波尔酒店物业管理(大连)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未根据《条例》规定,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按时对电梯进行定期检验(2007年3月8日),该电梯超期运行。2、大连星玛电梯有限公司分公司在对X号电梯被水浸蚀部件的修复工作后未及时报验,且在未确认故障已被完全排除的情况下同意使用单位使用电梯。同时,大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因大连星玛电梯有限公司分公司在对X号电梯被水浸蚀部件的修复工作后未及时报验,且在未确认故障已被完全排除的情况下,同意使用单位使用电梯而认定大连星玛电梯有限公司分公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给予3万元罚款;达波尔酒店物业管理(大连)有限公司未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提出定期检验要求,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电梯,对事故负有一定责任,且未及时将该起事故报告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给予2万元罚款。

事故发生后,原告对部分受伤人员支付了一定费用。

2009年9月21日,本院对受伤乘客之一许晓诉达波尔酒店物业管理(大连)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作出民事判决,确认达波尔酒店物业管理(大连)有限公司已先期支付许晓医疗费、护理费、门诊治疗费、其他费用等共计人民币x.68元,同时判令达波尔酒店物业管理(大连)有限公司赔偿许晓其他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并负担鉴定费1800元、诉讼费3000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09年9月28日,本院对受伤乘客之一陈志媛诉达波尔酒店物业管理(大连)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作出民事判决,确认达波尔酒店物业管理(大连)有限公司已先期支付陈志媛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及住宿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等共计人民币x.64元,同时判令达波尔酒店物业管理(大连)有限公司赔偿陈志媛其他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16元并负担诉讼费45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09年10月12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确认达波尔酒店物业管理(大连)有限公司已先期支付受伤乘客之一赵慧敏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x.41元并同时判决达波尔酒店物业管理(大连)有限公司赔偿赵慧敏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负担诉讼费3533元。

2009年11月27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上诉人大连星玛电梯有限公司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达波尔酒店物业管理(大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费人民币x.20元(其中包含:一、达波尔酒店物业管理(大连)有限公司先期支付给孙义、薛春燕等16名受损人员、单位的款项;二、达波尔酒店物业管理(大连)有限公司先期支付给赵慧敏的部分款项x.27元)。

2009年10月21日,达波尔酒店物业管理(大连)有限公司向许晓支付赔偿金x元。

2009年10月21日,达波尔酒店物业管理(大连)有限公司向陈志媛支付赔偿金x元。

2009年10月21日,达波尔酒店物业管理(大连)有限公司向赵慧敏支付赔偿金x元。

2009年12月8日,达波尔酒店物业管理(大连)有限公司向许晓支付赔偿金x元。

2009年12月8日,达波尔酒店物业管理(大连)有限公司向陈志媛支付赔偿金x.86元。

2009年12月23日,达波尔酒店物业管理(大连)有限公司向赵慧敏支付赔偿金x元。

以上扣除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被告应给付给原告的款项(x.27元)后,原告达波尔酒店物业管理(大连)有限公司因电梯事故已向许晓、陈志媛、赵慧敏支付各项赔偿款及诉讼费共计人民币x.32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电梯维修保养协议及补充细则、电梯维修报告及往来文件、通知、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大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电梯事故调查报告、付款收据、执行通知书、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以及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达波尔酒店物业管理(大连)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星玛电梯有限公司分公司以及大连宏进世界贸易大厦有限公司之间有关“世贸大厦”电梯扶梯维修保养协议及补充细则均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其各自合同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12”电梯事故的发生,已经质检部门检验认定,被告大连星玛电梯有限公司分公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达波尔酒店物业管理(大连)有限公司负事故的一定责任。被告作为专业电梯技术企业,其相关人员应该认识到不正确使用电梯的危险和严重后果,其对电梯的维修保养并未到位,同时未禁止原告使用修复工作后未经检验的电梯,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属合理。原告作为电梯使用单位,其相关人员不清楚电梯的基本常识,应承担事故的一定责任,其要求被告全部负担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作为委托合同双方,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先行赔偿部分电梯事故受伤人员的经济损失,其有权依据委托合同向被告追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被告双方对本次电梯事故赔偿责任的分担比例,以原告达波尔酒店物业管理(大连)有限公司承担15%、被告大连星玛电梯有限公司分公司承担85%为宜。关于某告大连星玛电梯有限公司分公司提出发生电梯事故的过错责任认定有误的辩解,本院认为,电梯事故发生后,依照有关程序及双方约定,应由电梯质量安全的行政主管部门即大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事故责任。现事故责任认定已作出,原、被告均未提出复议乃至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大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针对本次事故作出的有关报告与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理由充分,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关于某告大连星玛电梯有限公司分公司提出原告所赔偿的部分人员应当扣除其可能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节,根据有关规定,上述受伤人员在工作期间因原被告侵权造成人身损害,既请求工伤保险待遇,又请求原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均应予以支持。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星玛电梯有限公司分公司给付原告达波尔酒店物业管理(大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x.12元,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x元,原告负担1250元,被告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滕今桥

人民陪审员王美丽

人民陪审员赵英玲

2010年3月26日

书记员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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