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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孙某、盛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反诉被告),男,汉族,初中二年级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阳锦,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某,男,土家族,农民,住(略)。

被告孙某(反诉原告),女,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谢文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孙某、盛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孙某于2011年5月14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傅世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李某甲及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黎阳锦,被告孙某,盛某,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文明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4日,被告盛某驾某粤x号小轿车与原告驾某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岑溪境内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岑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盛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甲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额骨及颅底骨骨折;2、吸入性肺炎;3、右股骨粉碎性骨折;4、左胫骨骨折;5、右腕柯雷氏骨折;6、应激性溃疡伴上消化道出血。原告受伤住院58天后出院,已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x.2元。其中:1、医疗费:x.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40元/天=2320元;3、护某:2人×58天×90.36元/天+1人×90天×90.36元/天=x元;4、误某费:(住院58天+全休3个月)148×2358.5元/20.83天=x元;5、后续治疗费6500元;6、营养费5000元;7、交通费:300元。此外,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处受伤,甚至残疾,留下疤痕,部份头皮无法再长头发,影响原告容颜,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被告盛某应负责赔偿。被告孙某为粤x号小轿车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孙某为粤x号小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驾某、行某、保险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3、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购买第三者商业险等情况。

4、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盛某负该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

5-9、住院病历首页复印件一份、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复印件三份、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住院证明书及住院收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原告受伤情况;3、原告医疗费开支、误某、护某、需要补充营养情况等;4、原告遭受精神损害等情况。

10、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行某、营运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父亲李某乙从事道路运输行某。

被告孙某、盛某辩称,对发生该起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对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起诉的计算其损失的部份标准过高。被告盛某驾某的粤x号小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因此,被告盛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全部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盛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支的医疗费预付款x元,请求法院判决在原告获得赔偿后返还给被告盛某。

被告孙某就原告起诉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盛某向法庭提供证据有:

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2月25日原告父亲李某乙收到盛某x元。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该起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对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被告盛某驾某的粤x号小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异议,但原告起诉的误某费、护某、营养费、交通费计算标准过高,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某张。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不赔偿诉讼费。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被告均无异议,被告盛某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确认其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认为不足以证实护某人员李某乙从事交通运输行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几份证据,真实可信,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孙某(反诉原告)反诉称,2011年5月14日,盛某驾某粤x号小轿车与反诉被告李某甲驾某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岑溪境内发生碰撞,造成反诉原告的车辆损坏,后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盛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反诉被告李某甲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车辆维修费共x元(其中修车费x元、停车费400元、拖车费3400元、评估费500元、检验费350元)。因为反诉被告李某甲桂x号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承担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超出部份x元的30%即8852.4元,合共x.4元,反诉被告应赔偿给反诉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证明李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复印件,用以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过定损确认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修车费用x元。

3、维修费发票、评估费收据及检验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维修费用及其真实性。

4、反诉被告身份证及反诉原告身份证、行某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反诉原告及反诉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反诉被告李某甲辩称: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2表明,出险地点为南宁市城西高速公路入口附近,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不符,另外,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核准人,定损复核人,定损制单人均无签字,因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其他损失没有提供正式发票,不予确认。据此,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理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就反诉原告的反诉没有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4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来源合法,证据反映的事实真实可信,虽有瑕疵存在,不足以推返对已支出修理费的认定,对已提供正式发票的车辆修理费本院予确认,对没有提供证据的停车费、拖车费和只提供收据的评估费、检验费,不足以证实该费用的实际存在,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被告盛某驾某粤x号小轿车与原告驾某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国道324线x+400M处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岑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盛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甲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于2011年1月1日原告被送往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额骨及颅底骨骨折;2、吸入性肺炎;3、右股骨粉碎性骨折;4、左胫骨骨折;5、右腕柯雷氏骨折;6、应激性溃疡伴上消化道出血。经过57天的住院治疗,于2011年2月26日出院,共用医疗费:x.2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建议休息3个月和后续治疗约需6500元费用等。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就医药费等与被告盛某协商,被告盛某支付了x元给原告作为医药费使用,原告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盛某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x.2元,其他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盛某驾某的粤x号小轿车车主为被告孙某,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是从2010年11月5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4日24时止,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盛某驾某与原告李某甲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被告盛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经庭审核实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1、医疗费:x.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天×40元/天=2280元;3、护某因原告的父亲从事的行某为交通运输业,本院依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付,但没有明确的医嘱,一般按一人计会护某,为x.5元(1人×147日×86.5元/人日);4、误某费,因为原告现尚在校读书,没有参加工作,因此不存在误某费;5、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是必定产生的,因此本院予以支持6500元;6、营养费(57天×20元/天)1140元;7、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支持200元;精神抚慰金因没有构成残疾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经济损失x元(小数点后省略),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因为被告盛某驾某的粤x号小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依法和依约负有在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的义务,原告的各项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因此,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损失已获赔而主张其他被告负连带责任已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盛某已向原告支付x元医药费等费用,原告在获得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当退还被告盛某。被告孙某提起的反诉诉讼请求,对已经提供足以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的车辆维修费x元,因原告驾某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应由李某甲先予赔偿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限额,余下部份按被告孙某反诉请求按30%计付即(x-2000)×30%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的其他费用的主张,因没有提供足以认定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某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粤x号小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x元给原告李某甲;

二、原告李某甲在获得上述赔偿后应当退还垫支款x元给被告盛某;

三、原告李某甲(反诉被告)应当赔偿车辆维修费9457元给被告孙某(反诉原告)。

四、驳回被告孙某(反诉原告)请求原告李某甲(反诉被告)赔偿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5元(缓交),反诉受理费7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共计3075元,减半收取1538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500元,被告盛某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孙某负担38元。

上述应给付之款,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付或汇至本院(款汇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某溪市支行,帐号:(略))转给权利人。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某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某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世志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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